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1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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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丙 ○ ○
乙 ○ ○
陳江敏卿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丙○○係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三日出生,現已成年,得獨立為訴訟行為。自
無庸再贅列其父母即上訴人乙○○、陳江敏卿二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無
照駕駛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苓雅二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將伊撞倒於地,
致伊受顏面外傷、右側顴骨、下頷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丙○○觸犯過失傷害罪,業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即得請求上訴人丙○○賠償損害。因丙○○於為侵權行為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父母即上訴人乙○○、陳江敏卿二人,應就其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九
千七百九十二元(包括:醫藥費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慰藉金二十萬元)之判決
。(按:超過三十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搶黃燈自行跌倒於安全島頂端,上訴人丙○○係學生,基於善
念,始將之送醫,詎被上訴人竟恩將仇報,令人遺憾。且其請求之醫藥費用,亦有浮
濫不實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丙○○於右揭時地將伊撞傷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經警員蘇文興於原法
院八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號丙○○過失傷害案審理中證述無訛,丙○○犯過失傷
害罪,為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有該院八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號刑事判
決可考。上訴人辯稱:非丙○○將被上訴人撞傷云云,為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於行為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上訴人
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陳江敏卿等人,共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自為法之所許。茲查被上訴人受傷支出醫藥費共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
有醫藥費收據、證明書等件為證,該費用均屬療傷所必要,亦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主治醫師林幸道證明屬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如數照准。另被上訴
人受傷,請求上訴人給付慰藉金,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斟
酌上訴人丙○○甫自學校畢業,初習美容工作,尚無薪水;上訴人乙○○係海軍官校
畢業,目前已退休(役),上訴人陳江敏卿擔任家管,及被上訴人無業(按:被上訴
人係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生,已逾七十歲)賴其夫婿扶養等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暨被上訴人受害之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五千元之慰藉金
為相當。從而,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於三十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
(醫藥費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慰藉金十萬五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周老太太(被上訴人)要穿過
寬廣中華四路至苓雅市場洗頭,自作主張經過交通繁忙地區,其本人已犯有『過失』
,且當時所有在苓雅二路兩旁要穿越中華路四線快車道及二線慢車道之人車,皆在中
華路兩旁慢車(道)以外等候變燈,唯獨周老太太一人搶黃燈走入安全島端『很不安
全位置』,……又為其過失之一……」等語(見:原審卷一○○頁),如屬實在,被
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應否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即滋疑義
。原審恝置上訴人之前開攻擊防禦方法於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屬難昭
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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