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1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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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里長。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前夕,立法委員陳哲男之助選員及支持者多人,因不滿「
世界論壇報」報導「陳哲男不甘窩囊憤而退選」之不實消息,於是日下午二時四十分
許,至高雄市○○區○○路一四○巷六弄十二號伊所有房屋,亦即世界論壇報高雄管
理處抗議。被上訴人竟對前往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高喊「我的意誠里,無這
種垃圾里民,應該打,全部打壞」等語,教唆該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砸打。該等不
詳姓名男子受其教唆,動手將該址之大門砸毀後,再入內將屋內如原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物全數砸毀,足生損害於伊,該被砸毀物品之價額計為新台幣(下同
)九十萬八千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毀損上訴人之物之行為,上訴人提出之物品損壞明細表並不能
證明物品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係世界論壇報聘用之高雄總管
理處處長,並非該報之負責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如附表所示物品全部為其所有
,並非主張該物品為世界論壇報所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人
就其主張該物品為其所有及受有如附表所載金額之損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附表
編號1所載之房屋大門鋁門玻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所有權狀及估價單為證,所有權
狀固足以證明高雄市○○區○○路一四○巷六弄十二號房屋為其所有,但經訊問證人
即出具估價單之光輝玻璃行負責人林進權結證稱:「是估價而已,沒有賣東西給他」
、「不知上訴人門窗玻璃被打破之事」、「何人請估價不知道」等語,並不能證明上
訴人確受有如估價單所載之損害;另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該照片
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之大門鋁門玻璃受有如估價單所示之損害。附表編號2至號之物
品,上訴人除提出7號影印機之報價單及5號之桌椅估價單外,其餘均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且陳明已無現物,亦無法估價及提出憑證,而編號7號影印機之報價單並無抬
頭且其金額為九千八百元與上訴人主張之九千元不符;又據出具編號5號桌椅估價單
之證人即大崗山藝術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莊銘成結證稱:「估價單係本公司出具,一
位姓莊的顧客說要轉賣東西,請我幫他估價」、「乙○○未向我買過物品,亦不知其
桌子被打壞之事」等語,上訴人所列明細表編號5號所載之金額為三十二萬五千元,
亦與上開估價單之金額為十二萬元亦不相符,均不能證明附表編號2至號之物品為
其所有,且受有如附表所載金額之損害。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所
有及所受之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惟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七號刑事卷宗
內現場勘驗筆錄,以資證明屋內財物受損情形及其所有人云云,既與上訴人得否請求
損害賠償攸關,自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認
上訴人不能證明損害,自嫌疏略。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上訴人主張其影印機修理費為九千八百元,已經
提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三九頁),並陳稱其鋁門
窗係經其對面玻璃行前來修理云云(見原審更㈠卷七○頁),倘屬非虛,則其所需之
修護費用,應可認為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原審亦未遑訊問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其
對面玻璃行之有關人員,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尤不
足以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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