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7
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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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禾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進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訂立讓渡契約,以新台幣(下
同)二百十萬元,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九號,伊經營之大衛王影視社內部全
部生財器具、影碟片、客戶資料、店址之承租權及押、租金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伊
已依約履行,並與上訴人辦妥房屋租賃手續,惟上訴人竟拒付尾款五十萬元等情。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詐稱該影視社之業績良好,每月有超過二十萬元以上之營業盈
餘,且於訂約前拒不交付客戶資料供參考,使伊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
書、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上訴人雖以前
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客戶手抄資料表影本一件、上訴人受讓系爭影視社後營收表影本
一件及被上訴人電腦印出之客戶資料表一件為證。然查:㈠依兩造不爭之讓渡書第二
項第一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將大衛王影視社內部全部生財器具(影碟片)
客戶資料等(數量、細目如附件清冊)及店址之承租權及押、租金債權全部讓與乙方
(即上訴人)」,則交付客戶資料係屬讓渡契約訂立後之契約義務,非上訴人所抗辯
應於訂約前交付上訴人供判斷是否訂約,而兩造是否於訂約前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交
付客戶資料供上訴人參考等事實,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
拒不交付客戶資料而詐騙伊影視社營運良好云云,尚不足採。㈡被上訴人於訂約前,
稱該影視社每天約可出租一百片,每片五十五元,每天約有五千五百元之營業額等情
,業據上訴人所舉之證人石文彬證述明確,則被上訴人所述每月營業額係十六萬五千
元,顯無向上訴人保證營業收益每月二十萬元以上,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保證每月
營運收益有二十萬元以上,故訂立讓渡契約云云,亦不足採。㈢讓渡契約僅約定被上
訴人應點交客戶資料與上訴人,而依一般商業習慣及社會認知,帳冊屬營業資料,有
別於客戶資料,兩造既無被上訴人應交付營業資料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
未交付有關帳冊(營業額資料),其無從知悉營業狀況,作為拒付價金之理由。㈣上
訴人並不否認其於受讓系爭影視社後,僅在該店二樓營業,則其以被上訴人原先經營
規模之一半經營系爭影視社,自有營業收益減少之情形,其抗辯係因被上訴人不履約
所致,而拒不依約給付尾款五十萬元,於法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尾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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