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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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吳○甲
兼法定代理人 吳○乙
被 上 訴 人 蔡○○
訴 訟代理 人 陳添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新
台幣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及其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吳○甲均為未成年人,於民
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自強保齡
球舘前,夥同不詳姓名者十餘人,以西瓜刀共同砍殺伊,使伊受
有右上臂銳器傷七×二公分、左上臂、左肘、左前臂銳器傷八×
二、五×二、五×四、五×一‧四公分合併橈骨神經斷離、垂手
、後背銳器傷五×一公分、左手伸長機能永遠喪失之重傷害。上
訴人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吳○乙為吳○甲之法定代理
人。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
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九萬零六百九十七元、減少勞動能力所受
損害一百九十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慰藉金五十萬元,計二百四
十九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醫
療費八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一百六十七
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慰藉金四十萬元,計二百十六萬二千四百
九十八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及慰藉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甲○○、吳○乙之子乙○○、吳
○甲共同傷害之事實,有西瓜刀、診斷證明書、鑑驗通知書可稽
,並經證人賴○○、吳○丙、馬○○、鄭○○、李○○在上訴人
乙○○、吳○甲被訴共同傷害刑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少偵字第一○號)偵查中證述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查被上訴人受傷後支出醫療
費八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有收據、明細表、證明書可稽,均屬
必要之醫療費用。次查被上訴人受傷前任職台中縣外埔鄉明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昌公司)操作員,因受傷成中度肢
障,其傷勢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左手撓骨神經損傷造成
手掌腕無法向背側伸展而致手腕下垂,其減少勞動能力約百分之
八十,有鑑定書可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百
分之五十之損害,並無不合。按被上訴人受傷時未滿十八歲,自
八十三年一月至同年九月之薪資共有十萬九千三百零二元,平均
每年薪資為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算至六十歲退休止,共有
四十二年,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所受之
損害,每年為七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
利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為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七百二
十一元。末查被上訴人無端遭上訴人砍殺成殘,婚姻事業均受重
大不利影響,身心所受痛苦既深且鉅,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手段及被上訴人
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以賠償被上訴人四十萬元慰藉金
為宜。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二百十六萬二千
四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應予准許。爰就上開得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砍傷成中度肢障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而依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僅左手
橈骨神經損傷造成左手掌無法向背側伸展致手腕下垂而已(見原
審訴字卷六三頁),則該鑑定結果所稱:其減少勞動能力約百分
之八十云云,究係指被上訴人之左手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八十﹖
抑指被上訴人全部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八十﹖即有詳為查明之必
要,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減少
全部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所受之損害,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
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查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
費及慰藉金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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