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7
協同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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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黃 志 郎
葉蔡秋月
被 上訴 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二三一號(重測前為雲林縣北港鎮○○
段一二五一號)建地面積○‧○三一七三九公頃(第一審判決載為○‧○三一五四六
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達成分割之協議
,惟上訴人拒不依協議內容履行等情,爰依協議分割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協同伊辦理
共有物分割登記,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
○○三九六七公頃登記為甲○○、乙○○所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八八一四
公頃登記為黃志郎所有,編號3部分面積○‧○○九三六四公頃登記為葉蔡秋月所有
,編號4部分面積○‧○○六七五八公頃登記為陳新岸所有,編號5部分面積○‧○
○二八三六公頃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訂立原分割協議時,陳新岸並非共有人,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到場。而簽
立分割協議後,聲請地政機關測量時,當事人間又生爭執,致撤回分割測量之申請。
又該協議係就當時之北港鎮○○段一二五一號及同段一二五二-二號二筆土地併為分
割,但該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相同,不能互相移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再協議書內
容文意亦有瑕疵,自協議分割迄今已逾七年,被上訴人始訴請協同分割,不合誠信原
則。且今土地又已漲價,市況不同,情事變更,已不宜照原協議內容履行。故葉蔡秋
月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曾以存證信函向其他共有人聲明解除協議,系爭協議
書已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乙○○新
台幣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十一元,給付上訴人葉蔡秋月新台幣五萬九千八百零一元同時
,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將如附圖所示5部分面積○‧○○
二八三六公頃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查兩造於七十
四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協議分割契約,並無法定解除之原因,迄今仍繼續有效,被
上訴人本於協議分割契約,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固無不合;然共有人請求
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乃給付之訴,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其餘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協同辦
理分割登記即可,無須一併請求各共有人互相辦理分割登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就其自己分得部分,即附圖所示5部分面積○‧○○二八三六公頃土地協同辦理分割
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請求各共有人互相就分得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則欠缺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
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
有人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因之,各共有人
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亦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次
查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
各共有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倘僅請求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仍不能達消滅各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之目的。查系爭土地乃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
新岸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審於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陳新岸併列為上訴人,遽予判決,自有
違誤。次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協議分割契約果已有效成立,揆諸首揭說明,法院
即應依被上訴人之聲明,為命各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
記之判決,不得為僅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之判決。乃原審竟將第一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所命各共有人依協議分割
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判決廢棄,改判僅命上訴人依協議分割契約就
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亦有可議。又原審
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因與系爭協議分割契約之履行,有不可分割之關係
,依其性質不能單獨確定,應認有一併廢棄發回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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