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7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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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蔡 忠 和
蔡方靜枝
蔡 志 峰
蔡 志 郎
蔡 玟 玲
蔡 玟 瑛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及其餘被上訴人(簡稱蔡方靜枝等)之被繼承人蔡
義(簡稱甲○○等),於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坐落桃園縣平鎮鄉○○○段
二○六號、二○六-三二號、二○六-三三號土地,以每台甲新台幣(下同)九萬元
之價格,出售與伊之外祖父吳長日,約定登記權利人任由買受人指定。嗣五十八年間
吳長日指定伊為登記名義人,甲○○等即與伊訂立公定買賣契約書,並向桃園縣平鎮
鄉公所申報及繳納契稅。因公定契約書上土地應有部分書寫錯誤,雙方又於六十四年
六月三十日向平鎮鄉公所申請補徵差額契稅。甲○○等雖承認出售系爭土地,惟遲不
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經於六十九年間催告履行,亦不置理等情。爰依甲○
○等與吳長日間之買賣關係及第三人利益契約,求為命甲○○將前開二○六號土地應
有部分五一八四○分之八○八八,二○六-三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一一
三七,二○六-三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二八二一移轉登記與伊,及命被
上訴人蔡方靜枝等將其被繼承人蔡義所有同地號、同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各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吳長日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嗣指定訴
外人詹益家為登記名義人,雖約定買賣面積約五甲,惟實際出賣之面積則以當時移轉
所有權之面積為準,出賣人已依吳長日給付之三十一萬元價金,移轉相等價值之面積
與詹益家、陳光亮二人,買賣關係因履行而不存在。縱上訴人為吳長日指定之登記名
義人,其請求權亦早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吳長日及上訴人於訂約時均無自耕能力,其
契約自屬無效。且系爭二○六-三二地號及二○六-三三地號土地,早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出租與他人耕作,承租人業已表示願以同一價格承受,上訴人於承租人拋棄
其優先承買權之前,顯無從依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甲○○及其餘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蔡義、訴外人鄭貴玢、戴國榮四人,於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吳
長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該四人出售約五甲之土地與吳長日,按每甲九萬元計價,
土地位置以圖標示,登記名義人任由買方指定。而出賣人出賣之土地,以點交位置之
地號應有部分為優先登記之標的,殘由其他靠近之地號應有部分合計約五甲按實測圖
面積足額辦理移轉登記。出賣人已移轉三‧四九一一公頃土地與登記名義人詹益家、
陳光亮,買受人付訖價金三十一萬元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收據及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按有無自耕能力,應以事實上是否從事農業工作,及是否堪任
農事工作為認定標準,並無高年齡不得從事農耕之限制,亦與子女是否從事農耕無涉
。查系爭土地位於平鎮鄉雙連村,吳長日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有
雙連村村長劉興燈出具之證明及證言可稽。被上訴人亦自認已依約移轉三‧四九一一
公頃土地與買受人吳長日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詹益家、陳光亮,足認吳長日有自耕能力
,上開買賣契約應屬有效。惟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契約訂立後,吳長日於五十六年間
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人。查上訴人係四十年二月十五日生,五十八年七月間始自台灣省
立桃園農工職業學校畢業,有畢業證書可稽,在吳長日與甲○○等約定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五十六年間,上訴人仍係高中學生,事實上不能從事農業工作,顯
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
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吳長日與甲○○等約定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無自耕能力之
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第三人利益契約即屬無效。上訴人自
無從依該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查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吳長日係於五十六年間指定伊為受益人,惟上訴人在此之前
,均係主張吳長日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指定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此有第一審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原法院前審八十年度家上字第九七號及
本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可稽。倘上訴人所為吳長日於五十六年指定
伊為受益人之陳述有誤,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指定伊為登記名義人之陳述始為正確
,則彼時上訴人已自台灣省立桃園農工職業學校畢業;上訴人又主張伊自上開學校畢
業後,即從事農業推廣工作,為農會會員(見原判決二頁十四行),如其事實上從事
農業工作,並堪任農事工作,則能否謂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致吳長日與甲○○等約定
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歸於無效,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
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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