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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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仁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蔡翠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合法成立之證券商,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原審共同被告官
三郎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壽公司)股票(以下稱系爭股票)早已交付予
訴外人黃德盛,並知黃德盛已在伊公司賣出,上訴人及官三郎竟利用職權,令上訴人
公司之職員偽造訴外人官智惠買進系爭股票之上訴人「交付清單」,命人持至台北縣
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謊報系爭股票已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遺失,並令訴外人邱
金隆、羅輝陽持不實之遺失案件證明單及發行公司掛失止付函,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因伊係系爭股票被宣稱遺失後首先提出交割之證券商,台灣證券交易所(以下稱證
交所)乃要求伊於市場上買回同種類、數量之股票以換回已掛失之系爭股票,伊不得
不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由市場中買回國壽股票三十張,因而支出新台幣(下同)二
千七百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五元,並陸續以買進之股票與後手換回掛失之三十張系爭股
票。嗣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申報權利,詎官三郎為迫使伊交付系爭股票,乃於七十
九年十月以官智惠名義起訴,請求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國壽股票二十七張,終經
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伊於八十一年五月取得確定證明書後,至國壽公司請求取消掛
失及辦理過戶,同年六月一日,該二十七張股票始再流通。又附表三所示三張國壽股
票部分,伊不知係被謊報遺失,其中000000-0及000000-0號國壽股
票二張因上訴人未撤銷掛失,仍不能流通,伊只得於八十一年七月對官三郎、官智惠
提起確認之訴,於八十二年五月得以勝訴判決確定證明書至國壽公司註銷掛失,並辦
理過戶手續,該二張股票方能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買賣。另一張七七-ND-000
000-0號股票因官智惠聲請公示催告時,股票號碼填寫錯誤,致伊無法申報權利
,伊乃與前述二張股票併提起確認之訴。嗣伊賣出系爭股票及其股票股利,連同因而
取得之現金股利,僅值八百六十二萬二千六百十二元,致伊虧損一千八百五十四萬八
千零二十三元。官三郎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官三郎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受僱人,依民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上訴人應與官三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與官三郎連帶給付伊一千八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一年九
月二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二千七百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五元自七十九年六月二
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請求命官三郎連帶
給付部分,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官三郎非伊公司推選並登記之董事,又非伊公司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其
行為應由其個人負責,與伊無涉,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伊請求。
且官三郎為伊公司公關經理,就其個人持有股票所為,與其職務行為無關,伊亦不負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之責任。況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之價額,縱較七十九
年買進時為低,其間差額僅得向官三郎請求。被上訴人於股票市場低迷時再為出售系
爭股票,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
提出法院民事判決、刑事判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法院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並經
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五號官三郎侵占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
信為真實。又官三郎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如何於七十九年三月至五月間經由羅輝
陽將股票借予黃德盛賣出,約定黃德盛須在上訴人公司買進同額股票回補償還,其明
知三十張系爭股票已借給黃德盛,黃德盛並已在被上訴人處賣出交割,為免受損失,
竟利用上訴人公司不知情之人至板橋派出所偽報官智惠之國壽股票三十二張遺失,並
檢具遺失證明單請求法院判令被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返還等情,經法院民、刑
事庭詳細調查,認定官三郎犯有詐欺未遂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官智惠不得向原告
請求返還股票。官三郎告訴羅輝陽等人涉有竊盜罪嫌及被上訴人自訴羅輝陽犯有侵占
等罪,業經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無罪確定在案,官三郎空言指稱係羅輝陽一人所導演
,即無足取,其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情事,應可認定。查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七號刑事自訴案中,上訴人之董事長官羅美華自承其係掛
名董事長,「一切事務請官三郎處理」;官三郎亦自認其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板
橋派出所警員亦證稱官三郎為大昌公司董事長,凡此俱證官三郎確為上訴人之實際負
責人。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稱之職務並不以名稱而定,官三郎既為上訴人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依該法條規定,上訴人應與官三郎就官三郎因執行職務所加於被上訴人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所辯:官三郎並非伊公司之董事,與伊無涉,並
不可採。再官三郎確有利用其職權及職務上之便利,即其執以辦理掛失、訴訟之上訴
人制作之系爭股票買進交付清單股票號碼有虛偽不實、取得蓋有公司大小章之交付清
單、令公司職員至板橋派出所謊報遺失、令邱金隆、羅輝陽到發行公司謊稱遺失等情
,有上訴人之證券分類歷史帳影本、證券買進交付清單、掛失資料及林守明、陳榮順
之證言,並羅輝陽、邱金隆報案之陳述等可證,是以上訴人抗辯官三郎之行為與其執
行公司職務無關,為其個人行為云云,亦無可取。況縱官三郎非為上訴人之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人,惟其仍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上訴人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官三郎之前述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上訴人抗辯官三郎之職務為公關經理,其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云云,殊不可採。
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及官三郎之行為,致伊無法交付可流通之股票予買者,而被
迫另行買進同種類及數量之股票交付之,伊已支出二千一百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五元買
進國壽股票三十張,換回上訴人所掛失之股票,伊其後雖獲勝訴判決得以註銷官智惠
之掛失,使系爭股票得再流通,惟國壽股票價格由當時每股九百元跌至一百多元,致
伊賣出系爭股票及其股票股利連同因而取得之現金股利,僅值八百六十二萬二千六百
十二元,虧損計一千八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三元等情,業據提出交割憑單為證(計
算方式見附表三、附表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為本
件之請求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則認定官三郎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果真如此,官三郎即非上訴人
之受僱人。乃原審卻又認定官三郎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已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況
上訴人辯謂官三郎僅係其公司之公關經理,職務範圍係為其拉攏客戶登門交易,藉以
獲取交易手續費而已等情(見原審重訴字卷四六、二一四頁),是否真實﹖官三郎在
上訴人公司之職位為何﹖擔任何種職務﹖其任職究係本於委任關係﹖抑本於僱傭關係
﹖抑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原審未予詳查審認,率謂官三郎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或受
僱人,官三郎之上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其
敗訴之判決,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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