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8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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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丙 ○ ○
劉 萬 結
陳 劉 綢
吳劉秀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 利 水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洪 宗 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九三二之四、九三三之四號土地(以下
稱九三二之四、九三三之四號土地)係伊所有;同段九三三之五號土地(以下稱九三
三之五號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石井無權占用上開土地
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九三二之四號A部分○點○○○三一六公頃
、九三三之四號土地B部分○點○○四七二九公頃、九三三之五號土地C部分○點○
○三五○三公頃興建房屋;劉石井已於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該建物
現為上訴人丙○○及第一審共同被告乙○○○共同居住占用等情。爰本於所有人之物
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丙○○、乙○○○自A、B、C所示土地上建物遷讓(出)
,並命上訴人拆除系爭A、B所示部分地上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伊暨拆除C
所示部分地上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原審關於乙○
○○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乙○○○上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四十年前,經由該土地共有人之一即伊舅父(
上訴人未陳明其姓名)同意伊父劉石井興建,伊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迨
伊父死亡後,上訴人丙○○仍以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以上,應
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九三二之四、九三三之四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九三三之五號土
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俊哲等所共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石井在附圖所示系爭九
三二之四號土地內如A部分○點○○○三一六公頃、九三三之四號土地內如B部分○
點○○四七二九公頃及九三三之五號土地內如C部分○點○○三五○三公頃上興建房
屋居住,嗣劉石井於五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現由
上訴人丙○○居住占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民事判決、戶籍登記簿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可稽,且經第一審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
可憑,堪信真實。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
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若在土
地所有人已依物上請求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
記者,即不得以其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取得時效登記為由對抗土地所有人。查
上訴人丙○○係於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之同年五月二十九
日始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上權取得時效登記,且經該地政事務所以涉
有私權爭執為由駁回其申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該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員地一字第三五一九號函可稽。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已不得執其已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對抗所有人之被上訴人。又系爭土地分割前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俊哲等所共
有,該共有人間並未訂有分管契約,共有人亦未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石井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房屋,縱其中共有人之一即上訴人之舅父曾同意劉石井建屋,亦因未得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他共有人亦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
還占用部分,是上訴人亦不得執此辯稱為有權占有。再者,上訴人在未依法登記為地
上權人以前,亦不得以伊占用二十年以上,合乎登記為地上權人,據以對抗所有人之
被上訴人,而謂其非無權占有。是系爭建物,既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石井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所興建,劉石井死亡後,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而為其公同共有,且現由上訴
人丙○○占有居住。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丙○○自系爭
房屋遷讓(出)及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將占有之土地分別返還於被上訴人
或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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