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31
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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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吉祥如意終身壽
險,又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再向被上訴人分別投保新光防癌終身壽險及新光吉祥如意終
身壽險,均按期給付保險費。嗣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在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洗牙,經醫師切片檢查發現伊口腔患有左頰部鱗狀上皮細胞
腫瘤,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住院接受治療,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出院。被上訴人竟不依約
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元等情,求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投保前因左頰部口腔潰瘍症曾至高醫中和醫院門診治療,竟
未於要保書上據實回答,影響伊對危險之正確評估,伊已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解除保
險契約,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及同年七月十三日分別訂立吉祥如意與防癌終身壽險等三項保險契約,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且有保險單及契約要保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要
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
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
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五月八
日、同月十五日、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十日分別在高醫中和醫院牙科門診醫治口腔潰
瘍症而未痊癒,至九月八日止共五次求診並以口內軟膏治療等情,有該醫院之病歷可
按。是上訴人於投保前已知其口腔患有潰瘍疾病,竟對於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書面即
保險契約書詢問上訴人有否難以治療之口腔、舌、皮膚潰爛等疾病,均記載「無」,
有該要保書在卷可稽,自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未於要保書據實回答,致伊無法正確評估危險,已依法解除前述三項保險契約,伊無
給付保險金義務等語,依法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於投保前向被上訴人之外務員楊述仁
以口頭告知伊患有口腔潰瘍病症,惟楊述仁僅係被上訴人之外務員,其職務為受被上
訴人委託招攬保險契約以獲取傭金,並無代理被上訴人締結契約之權,亦核無表見代
理之情形。且上訴人係自行填寫該書面詢問,自難認已對被上訴人盡據實說明之義務
。是上訴人主張伊已告知被上訴人之職員楊述仁前開病症,已盡誠實說明之義務云云
,尚非可取,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攻擊方法不足採及不必再予
斟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
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其告知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並就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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