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24
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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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布萊恩工程公司(Byrne Drilling Company)
號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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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法蘭西斯.詹姆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土耳其商BAP航業公司(Bap Denizcilik Ve Ticaret A.S)
設土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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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應西雷,宋梅茲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劉貞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台凱蒂皮勒牌發電機組一座(下稱:系爭發電機),於一九
九一年六月十二日以每月美金四萬零五百元出租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土耳其商宋梅茲航
業公司(下稱:宋梅茲公司),裝置在該公司所有「E.B. CARRIER」號油輪上使用,
租期三個月。迨租期屆滿,該公司未返還系爭發電機,而向伊謊稱失竊,嗣經伊查悉
該公司實將之侵占,另搬至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烏曼輪」(M.V. Umman) 上,交由
知情之被上訴人公司繼續使用。伊乃於「烏曼輪」進入高雄港時,於一九九三年八月
,聲請法院對該輪實施假扣押,卸下系爭發電機,並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港口代理行
」海鑫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鑫公司)交還與伊。是被上訴人公司與宋梅
茲公司共同非法侵占伊之系爭發電機,獲有利益,致伊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
九九三年十月一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美金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元。伊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即得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
宋梅茲公司先行連帶給付伊美金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八十三年
一月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認為本件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而判決被上訴人或宋梅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十二萬五千元本息。宋梅茲公司
對之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宋梅茲公司因訂有技術管理合約,遂將「烏曼輪」交與宋梅茲公
司經營管理。該公司將系爭發電機裝置於「烏曼輪」上使用,尚與伊無涉,難謂伊有
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系爭
發電機,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宋梅茲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後,裝置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烏
曼輪」上使用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宋梅茲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經核既屬
獨立之法人,渠等間又因訂有技術管理合約,被上訴人始將「烏曼輪」交與宋梅茲公
司營運。則宋梅茲公司於代管營運「烏曼輪」期間,將其承租之系爭發電機裝置於「
烏曼輪」上使用,即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經土耳其伊斯坦堡第
五公證所公證人認證之上開技術管理合約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雖辯稱:其內容虛
偽云云,但上訴人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內容虛偽」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
否認,顯無足採。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與宋梅茲公司有共同侵占系爭發電機之侵權行
為及獲有不當得利,尚非有理。亦不得以「烏曼輪」來台灣卸貨時,係由被上訴人委
任海鑫公司代理報關,非由宋梅茲公司直接委任,遽指被上訴人與宋梅茲公司共謀侵
占,並虛偽訂立技術管理合約。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技術管理合約」之形式上雖不爭執,亦衹能
認為該書證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
待證之事實,仍應由原審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
足以資判斷(按:參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提出之該「技術管理合約」已迭予否認其「內容」之真實(見:第一審卷一四○、
一四六頁、原審卷六○、一○九頁),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該合約「內容」為真正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負有舉證之責任。乃原審不
察,竟將「舉證責任」予以倒置,並認定該「技術管理合約」已具有實質之證據力,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難謂於法無違。倘第一審共同被告宋梅茲公司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發電機之租賃關係早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技術管理合約」
復無從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其所有之「烏曼輪」上使用系爭發電機之行為,是否
未受有不當得利,而無須將其利益返還與上訴人﹖即滋疑義。又系爭發電機係何時裝
設於烏曼輪,上述技術管理合約係何時訂立﹖苟被上訴人公司於訂立「技術管理合約
」前已知悉宋梅茲公司曾向上訴人偽報系爭發電機之失竊,猶同意其裝設於烏曼輪,
或與宋梅茲公司勾串而為,是否仍不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賠償或返還利益之義務
,均非無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原審未詳予闡晰究明,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兩造究屬何類
型之「公司」﹖案經發回,宜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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