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30
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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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中旬,有一假冒「熊鯤翺」者向伊購買坐落台
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號土地面積八四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四七及
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街二二七號四樓面積七八點三九平方公尺暨台北市○○街
二一五號地下二層面積七○三點八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七六(下稱系爭房
地),並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邀伊至台北市○○街三○巷二弄二之一號松山代書
事務所白富文代書處,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五萬
元,買方先給付第一期款一百三十萬元、第二期款五十五萬元,其餘七百五十萬元由
買方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向中國農民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貸款撥付。伊不疑有他,乃將
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有關資料如所有權狀原本、房屋稅單等交給自稱「白代書」者。自
稱「熊鯤翺」及「白代書」者即交付伊面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及撥款用之存金
簿、取款條、印章,以便銀行核撥下來時直接由伊領取。惟其後甚久毫無動靜,伊心
中起疑,至「白代書」事務所查詢,卻已人去樓空;經調閱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方知
自稱「熊鯤翺」者已向上訴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貸款,並於八
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六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另於八
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向上訴人甲○○貸款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
。嗣經警方追查,發現第一審共同被告熊鯤翺被他人冒名,有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抵
押權設定契約均非熊鯤翺所簽訂,亦無授權他人為之,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及
抵押權設定行為,即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是熊鯤翺應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
有權為伊所有之義務。上訴人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既屬無效,且不受善意規定之保
護,其無效之登記行為,對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等情。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自就系爭房地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協同被上訴人予以塗銷
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熊鯤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一審獲勝訴之判決,未據熊
鯤翺聲明不服)。
上訴人台北銀行則以:伊係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為善意第三人,依法
應受保護。系爭房地縱然回復被上訴人所有,伊之抵押權仍應存在系爭房地上。熊鯤
翺與伊設定抵押權及簽訂其他契約,均使用印鑑證明上之印章,故均應推定為真正,
且推定為其本人所蓋。況熊鯤翺與其兄熊鯤翔曾有相互利用對方身分與銀行往來之前
例,足見熊鯤翔冒熊鯤翺之名貸款之說詞,完全為脫免債務之目的,不足採信等語;
上訴人甲○○則以: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熊鯤翺之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書,暨
設定抵押權於伊之文件,其上熊鯤翺印章,俱為印鑑章,自應推定俱屬本人或其授權
他人為之,並非無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原即有出賣於該「冒名者」之意思,且與
該人之間有買賣意思合致,僅其對於該人之身分有所錯誤認識而已,縱係受該人詐欺
所致,惟依民法規定,此項行為尚非無效。嗣該「冒名者」偽以熊鯤翺名義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該登記因此項偽造文書之行為而屬無效,亦僅得由該被偽造名義人即「
熊鯤翺」本人起訴主張此項無效原因及請求塗銷而已,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
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旺欉偽冒「白富文」之名,在台北市○
○街三○巷二弄二之一號開設松山代書事務所;熊鯤翔則偽造其弟熊鯤翺之國民身分
證,並假冒其名,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
十五日在松山代書事務所內簽約。林旺欉則偽稱其係白富文代書,被上訴人乃將有關
不動產證明文件交付林旺欉、熊鯤翔二人,嗣由林旺欉持有關不動產證明文件,於八
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旺
欉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代理人欄內偽簽白富文,並押蓋偽刻之白富文印章,表示由白
富文代理雙方辦理過戶手續,致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由熊鯤翺為買受
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嗣林旺欉、熊鯤翔再持有關不動產證明文件至上
訴人台北銀行建國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為上訴人台北銀行設定
最高限額六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由熊鯤翔在台北銀行提
供之借據上借款人欄內偽簽熊鯤翺之姓名,林旺欉則於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白富文之
姓名,而由台北銀行建國分行交付五百五十萬元於林旺欉、熊鯤翔二人。八十三年八
月二十日,林旺欉、熊鯤翔二人再以系爭房地向上訴人甲○○借得一百五十萬元,並
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於甲○○等情,業據林旺欉於刑事案件
偵審時供承不諱,且經熊鯤翺、白富文、甲○○、陳仁人、張清民、蕭素華於偵查時
結證屬實,承辦檢察官前往台北銀行建國分行現址履勘,有履勘筆錄及錄影帶附偵查
卷可證。茲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九、二○
八六一、二三五三四號,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三號偵查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及原審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二九四號刑事卷宗查明在案。而
熊鯤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林旺欉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
及判決書附卷可證。證人陳仁人、張清民復於第一審證稱:當初前來接洽購買系爭房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到場之熊鯤翺等語,證人林保煌亦證稱:向上訴人台北
銀行貸款之人,亦非到場之熊鯤翺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則
系爭房地係熊鯤翔偽造熊鯤翺之國民身分證,偽冒熊鯤翺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熊鯤翺本人既未與被上訴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合致,亦未於事後承認該買賣契約
,自難認兩人間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應仍係被上訴人。又
熊鯤翔持偽造證件冒熊鯤翺之名義分別向上訴人借款,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惟熊鯤
翺並未授權其兄熊鯤翔向上訴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事後亦未承認該行為,則本件抵
押權設定,即非有效。復查,熊鯤翺證稱:伊從未申請印鑑證明等語,且台北市北投
區戶政事務所對是否本人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亦無法負驗明正身之責,其申請之流程
只要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核對戶籍登記簿即可。而本案申請印鑑證明之國民身
分證係被偽造,印鑑證明書上之簽名亦非熊鯤翺所簽,顯見係由該冒名之人即熊鯤翔
持偽造之印章、國民身分證,請領印鑑證明。且在刑事案件偵查中調閱台北銀行之錄
影帶,該貸款之人並非熊鯤翺,雖上訴人台北銀行抗辯,該錄影帶是借款時所錄而非
設定抵押權時所錄云云。惟借款之人與設定抵押權之人名義上均係熊鯤翺,故既然借
款契約被冒名,抵押權設定契約當然亦被冒名(因係同一人所簽名)。更何況在借款
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上之簽名,均非熊鯤翺所為,而是同一冒名之人所為。上訴人
縱信賴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亦不得對抗真正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辯
稱,其應受受法律保護等語,自不足採。又不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因善意信賴不動
產登記,依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而言。本件熊鯤翺並未與上訴人有設定抵押
權之意思合致,是上訴人並未基於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則彼等
抗辯已善意取得抵押權,尚無可採。至於熊鯤翔前亦曾冒用熊鯤翺之名,至台北銀行
開設帳戶,雖熊鯤翺嗣復辦理印鑑變更,繼續使用該帳戶,惟與本件係屬二事,亦無
從據此認定熊鯤翺有授權其兄熊鯤翔購買系爭房地,並向上訴人抵押貸款之情事。另
被上訴人自熊鯤翔處收受買賣價金一百八十五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是否得免返
還義務,或上訴人是否得就此行使權利,係另外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不生影響。綜上,上訴人抵押權之設定,係熊鯤翔與林旺欉不法行為所致,則該抵
押權之存在,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構成妨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人妨害除去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
服)。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民事訴訟之裁判,無拘束力。民事法院雖非不得依自
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惟應就其斟酌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主
張,熊鯤翔、林旺欉冒名為熊鯤翺、白富文,向被上訴人詐購系爭房地,於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持向上訴人抵押貸款等情為實在,僅謂林旺欉及證人熊鯤翺、白富文
、甲○○、陳仁人、張清民、蕭素華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供明及結證在卷,並經調閱刑
事案件卷宗屬實,但並未說明其得如斯心證之理由,依前說明,自為可議。又上訴人
甲○○抗辯:證人陳仁人、張清民、蕭素華等人,與被上訴人或就系爭房地有投資合
夥關係,或就其他不動產有長期合夥關係,彼此復為熟識朋友,利害關係與被上訴人
一致,其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述,實均難以採信等語(見原審卷三七頁),且上訴
人均辯稱:熊鯤翺之身分尚有可疑,仍待辨識,其陳述及認諾自均不足採等語(原審
卷一四頁、三七頁正面),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欠允洽。又申領印鑑
證明,戶政事務所應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核對戶籍登記簿,有台北市北投區戶
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八三)北市投戶字第一二五一五號函可稽(原審卷一
二三頁)。其查驗申請人國民身分證之程序如何,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謂戶政
事務所對是否前往申請印鑑證明者,無法負驗明正身之責等語,尚嫌速斷。且本件印
鑑證明如何被申領出來,攸關該印鑑證明是否被偽造,自有詳查之必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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