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3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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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一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
九四及一四二號土地,訂立合建契約,約定伊提供土地,被上訴人提供技術及資金,
共同建造房屋分享利潤。迨於七十七年初,伊因見被上訴人無意履約,乃當面向被上
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表同意,兩造間合建契約應已解除。詎被上訴人竟勾
串訴外人胡崇仁,利用法院執行程序,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六
十分之五十九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並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售賣與訴外人南寶
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公司)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
洋公司),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億六千八百萬元。被上訴人於合建契約解除後,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名下並予出售,自屬侵害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上訴人無權利而獲鉅款,亦係不當得利,應依法負返還之責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億三千三百六十萬元之判決(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已減縮不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並未解除。依該合建契約所載,上訴人有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伊之義務。執行法院依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五十
九移轉登記與伊後,伊即為合法之所有人,自可處分該土地,無任何不法可言。且伊
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南寶公司及太平洋公司,何能指為侵害上
訴人權利。伊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伊售賣與南寶公司者,係合建之權利而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且上開合建契約並無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之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
十三年五月一日簽訂合建契約之事實,已據提出合建契約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該合建契約,依證人賴春典、吳福在之證言及被上訴人曾代位上訴人
向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觀之,足認兩造間合建契約
尚未合意解除。且兩造合建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得任意片面解除契約,故上訴人在未
具備法定要件,任意以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約之效力。次按停止條
件者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上開合建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內容顯示,被上
訴人墊繳土地增值稅僅係被上訴人因合建契約所應負之義務,殊無明示被上訴人若未
代為墊繳土地增值稅,則合建契約失其效力之意旨,足見上述約定非在限制合建契約
效力之發生,該約定並非停止條件無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代繳土地增值稅,亦
僅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而已,要非使系爭合建契約因而不生效力。又依合建
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則台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依執行法院囑託將系爭土地應有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何能指被上
訴人消極接受取得該土地之登記為一侵權行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墊繳土地增
值稅依約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依合建契約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返
還墊繳增值稅與被上訴人,顯見負繳納增值稅義務者為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即使被
上訴人未依約墊繳,亦僅應否負違約責任之問題,尚不得據此認被上訴人不能取得該
土地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出於積
極行為,而係被動接受土地,所接受者又符合契約所定,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接受行為
,係侵害及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空言謂被上訴人與胡崇仁勾串,利用執行程序侵害
其權利乙節,洵非可取。再查系爭土地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即售賣與南寶公
司,上訴人與南寶公司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並訂立協議書,約定南寶公司可直接要求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旋於同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已依南寶公司之請求而
辦畢該土地之移轉登記,參諸證人李裕榮所證該協議書係三方同意協調之結果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係依協議書而為,尤不能認其行為侵害上訴人權利。又被上訴人於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設定最高額抵押權七億五千萬元係屬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並不構
成對上訴人侵權行為,縱有損害上訴人權益,亦係兩造間因債之關係造成。況上訴人
根本未因此項設定抵押權行為而受損。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億三千三百六十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聲請執行法院通知登記機關將第三人應移
轉於債務人之不動產物權,逕行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必以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
法成立之和解、調解始得為之,此觀該條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雖因訴外人胡崇
仁依上開條項聲請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應有分六十分之五十九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登記為其所有,但所憑者似係誤為已確定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
一八四號勝訴判決,該判決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
八四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足稽(見原審更字卷一二八頁所附
外放之附證四)。準此,則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
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分六十分之五十九後,即於同月二十三日與南寶公司負責人之子
黃瑞圖簽訂『協議承諾書』收受價款或利益三億八千六百萬元」、「被上訴人未得上
訴人同意,擅將上訴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他人,並進而出賣他人……被上訴人因而
獲取之三億六千八百萬元而言……當然沒有法律上之原因……當然也可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確曾向南寶公司收取三億六千八百萬元乃鐵的事實」、「上
訴人在本案起訴之請求,其中所指之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即係指被上訴人向南寶公司
先後收取之該三億六千八百萬元……究竟有無因此受益如許之多,乃為必須先行查明
……」、「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年六月四日將系爭土地之一半出售與南寶公司,另一半
出售與太平洋公司,於同月十三日將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一切文件送交松山地政事務
所收件……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證明上訴人與南寶公司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所
訂之協議書,已在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他人之後……」各等語(見原審上字卷
七十五、一○九、一一○、一九六、二二九、二三○、二五七-二五九頁,更字卷一
二六頁反面),究竟被上訴人是否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尚有
待調查審認。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嫌速斷。
又依兩造不爭之七十三年五月一日合建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上訴人)為保障
乙方(被上訴人)權益,願於向繼昌公祭祀公業取得合建土地所有權後,立即將其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惟上開祭祀公業將合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甲方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全部代為墊繳」,第七條約定:「甲方得從前
條應返還與乙方之土地增值稅款中,扣除二千萬元作為乙方應付與甲方之合建保證金
」,第八條約定:「乙方……於依第五條之規定,登記為合建土地所有人之後,應立
即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共為八千萬元之本票交與甲方,作為合建土地與乙方墊繳之土
地增值稅差額之保證」云云(原審更字卷一七五頁所附外放之附證一)。該兼有合建
保證金性質之墊繳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似應先行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始有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果爾,被上訴人如未先為墊繳該增值稅以支付合建保
證金,能否逕謂上訴人有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即非無進一步
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斟酌,遽以被上訴人被動接受系爭土地,所接受者又符合契
約所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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