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30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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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丙○○即祭祀公業范紹騰公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一○五三、一○五三之九及一○五三之一
五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
曾以存證信函向伊等表示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價格,將上開一○五三號內
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一○○‧二八平方公尺售賣與上訴人甲○○,及將一○
五三之九號一○一‧七四平方公尺(該地號全部即同附圖所示B部分)、一○五三之
一五號內如同附圖所示C部分一○‧三三平方公尺售賣與乙○○,經伊等表示同意後
,被上訴人竟反悔不賣,復將該土地以每坪四萬八千元之代價出賣與他人。伊等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又伊等承租上述土地多年,被上訴人以
每坪四萬八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土地售賣第三人,伊等均有優先承買權。伊已於同年六
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等情。爰本於買賣及優
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一○五三及一○五三之一五號土地分割
出如同附圖所示A、C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後,將該A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
及該C部分上開一○五三之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願將上開被占
用之土地售賣與上訴人,但上訴人未於存證信函所定之一個月期限內向伊表示承買之
意思,雙方買賣契約無由成立。且伊就系爭土地從未向上訴人收取任何租金,兩造間
並無租賃關係之存在,伊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該土地,竟主張
其有優先承買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願
以每坪四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固足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所定一個月之
期限內曾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舉證人林涴鈴僅證稱,曾在甲○○家後院聽到
甲○○之母向一不詳姓名之人說要買被上訴人土地,其他的事並不清楚等語(一審卷
四十三頁),不惟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已決定買地,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
承諾買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其已於一個月之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承買云云,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是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上開賣地
之要約,已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拘束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自無買賣關係存在。又上訴人謂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竟將該土地售
賣他人,伊有優先承買權一節,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基地,係指以在
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而言,且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具有地
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始有優先購買權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有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其中上訴
人甲○○占用上述附圖A部分地上建物即門牌同鎮田新里田新七十七號房屋,係周某
向訴外人曾正雄買受,依雙方買賣契約書記載,僅稱曾正雄將房屋連同基地使用權一
併轉讓甲○○,該買賣契約係載明轉讓使用權,非租賃權,顯然曾正雄與被上訴人間
原無租賃關係存在,甲○○自無從受讓租賃關係,其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
定,自無優先承買權之可言。另上訴人乙○○主張上開同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
係門牌同鎮田新里七十八號房屋之通路及庭院,為該房屋租賃建地之一部,該屋為伊
祖父范陳康所建云云,查乙○○占有該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為一空地,非用於建
築房屋,業據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一審卷七十八、
七十九頁及證物袋證物),該部分自非基地租賃,尤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適用。上訴人主張兩造已訂立買賣契約,且伊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均不足取。從而,
上訴人本於買賣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一○五三、一○五三之一五號土地辦理
分割登記後,再與一○五三號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二人,即非正當,不
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爰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系爭土地兩造未因意思表示合致
而成立買賣契約,上開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亦無租賃關係
,附圖所示B、C部分又係空地而非用於建築房屋,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
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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