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30
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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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妙白
被 上 訴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台北市○○○路○段二三七號四樓房屋為上訴人丁○○所有,
門牌台北市○○路一八七號三樓房屋,及坐落台北市○○區○○段四○-五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台北市○○區○○段二六-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三四四三八分
之一一五○○之所有權均為上訴人甲○○所有,各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而該等
房地之六十二北地松字第四四○○號,六十四北地松字第一三五○八號,六十三北地
松字第一五二八二號及六十三北地松字第三六五四二號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丙○○所
保管,經伊屢催請返還,均為被上訴人丙○○所拒。又被上訴人乙○○無權占有上開
撫遠街一八七號三樓房屋,亦拒不遷讓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丙○○返還前揭所有
權狀予伊等,被上訴人乙○○應遷讓返還所占用房屋予上訴人甲○○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則以:門牌台北市○○○路○段二三七號四樓房屋(基地為台北市○
○區○○段四○-五地號)原係伊贈與上訴人甲○○,而將房屋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
丁○○,基地應有部分登記與上訴人甲○○。嗣因伊妻蔡陳卻受上訴人甲○○之要求
,伊乃同意將台北市○○○路一二○一號一樓房屋及基地與上訴人丁○○所有台北市
○○○路五段二三七號四樓房地(即原民生東路一二○三號四樓)互換,將台北市○
○○路一二○一號一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而台北市○○○路○段
二三七號四樓房地所有權則仍在上訴人之名下,迄未移轉登記予伊。至於坐落台北市
○○街一八七號三樓房屋及基地台北市○○區○○段二六-三地號應有部分,係伊為
避免政府可能採行限制房屋所有政策,而通謀信託登記與上訴人甲○○名下,是則各
該房地之所有權實為伊所有,上訴人訴請返還所有權狀,尚非有理。被上訴人乙○○
則以:門牌台北市○○街一八七號三樓房屋係伊父即被上訴人丙○○所有,而通謀信
託登記與上訴人甲○○名下,且該房屋仍由伊父管理使用,諸如出租、收取租金,均
由伊父負責。伊因伊父之同意而占有使用該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甲○○訴請
伊遷讓返還該房屋,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登記為
伊等名義,而該等房地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丙○○所執有,又被上訴人乙○○占有使
用其中台北市○○街一八七號三樓房屋之事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丙○○所辯,系爭二三七號四
樓房屋及基地,係以登記為伊妻蔡陳卻名義之台北市○○○路一二○一號一樓房屋及
基地與上訴人甲○○交換,上訴人迄未將該二三七號四樓房地移轉登記與伊。又系爭
一八七號三樓房屋,係伊與上訴人甲○○通謀信託登記予甲○○名下之事實,業經證
人蔡信義(即被上訴人丙○○之子,上訴人甲○○之弟)證明屬實。蔡信義且證稱,
甲○○將權狀交予丙○○,丙○○不知去辦理過戶手續等語。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丙○
○之弟李水發及丙○○之女蔡守、蔡碧雲均證稱知悉上開互易及信託登記各節,證人
賈鶴仙證稱,其向丙○○承租台北市○○○路○段二三七號四樓房屋,丙○○有說房
子是他的,證人即被上訴人丙○○之婿黃朝國證稱甲○○透過伊,向丙○○溝通換房
子之事各等語。(經核各該證言與該被上訴人所辯均屬相符),被上訴人所辯要非不
可採信。又被上訴人丙○○之妻蔡陳卻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致上
訴人甲○○時,已提及民生東路一二○三號四樓(即改編後之同路五段二三七號四樓
),因血親之情贈與甲○○,其後應甲○○要求將所有一二○一號一樓店舖交其開店
,而於六十六年十二月約定兩屋互換。關於台北市○○街一八七號三樓則係為預備晚
年萬一之需而暫時登記在甲○○之名下,數次要辦理過戶,甲○○竟藉故悖理等語。
而上訴人甲○○則覆稱「土地所有權於事發二天後就全部還給你了」等語,並於第一
審陳稱此係指將所有權狀交還給被上訴人丙○○保管,復提出字據一紙為證。相互參
照以觀,亦足認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甲○○間確有互易及信託登記之情事,否則
上訴人甲○○豈有將所有權狀「交還」被上訴人丙○○之理。雖上訴人甲○○稱其交
還所有權狀係為「集中保管」云云,惟如係集中保管,何以未將前述丙○○抗辯與之
互換而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民生東路一二○一號一樓房地(即改編後之同路五段二
三五號一樓)所有權狀亦一併交付保管。上訴人甲○○又稱,伊之所以未將民生東路
五段二三五號一樓權狀返還,係要設立「均有商店」及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故云云。惟
其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發給,而其返還權狀之時間則在
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當時甲○○已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為設立商店而保留該
房屋權狀之說,顯非可採。至於證人蔡陳卻所為證言,不惟前後矛盾,且其近數年來
逐漸呈現自語、多疑、敏感、嫉妒、妄念等精神病症狀,合併日夜顛倒、精神功能渙
散及偶而現實感缺失等情,有空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可查,其有利上訴人
之證言自難採信。次查與系爭二三七號四樓房地互易之同段一二○一號一樓房地,依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房屋部分係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蔡陳卻所有,基地部分
則係被上訴人丙○○贈與蔡陳卻,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第一審卷可稽。將上
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者亦係蔡陳卻,縱認上開房地係屬蔡陳卻所有,惟
被上訴人丙○○與其妻蔡陳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訴外人蔡陳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上開房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
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固屬蔡陳卻之原有財產,但依同法第一千零十九條之規定,被
上訴人丙○○對於蔡陳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上訴人甲○○因與蔡陳卻所
有之上開原有財產互易而交付系爭二三七號四樓房地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丙○○自
屬有權占有該所有權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互易及消極信託登記之情事,應堪
採信。被上訴人丙○○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乙○○依丙○○之指
示占有系爭一八七號三樓房屋,亦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訴請求被
上訴人丙○○返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乙
○○遷讓返還系爭一八七號三樓房屋,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仍以: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丙○○所主張之互易、信託情事等詞,
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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