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30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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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一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大埔段二四四之九○號田面積○‧○九八五公頃、同段
二四四之九二號田面積○‧四○一六公頃、同段二四五之八號田面積○‧六六四八公
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同段二四四之九一號田面積○‧○三八○公頃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乙○○向訴外人陳等來所
購買,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義,因乙○○與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立有協議書,約定乙○○應於同年七月十日以前,將坐落台中縣豊原市○○○段四六
八之五號、四六八之一七六號、四六八之一七七號、四六八之一七八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伊所有,倘無法如期辦理登記,應改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詎經屢次催
告,乙○○迄未辦理該產權移轉登記,甲○○復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營山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並辦妥所有權移登記等情,爰代位乙○○向甲○○終止該信託契約,並
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甲○○違背信託契約,對乙○○
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乙○○依上開協議書又積欠伊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七十九萬
元,由於乙○○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代位乙○○求為命甲○○給付乙○○
上開款項中之一百七十八萬零一百五十五元,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乙○○訂立之協議書,係載明二人共同購買豊原市○○○段
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時,始改以大埔段土地為移轉登記,上訴人雖主張乙
○○未如期履行登記義務,但期限屆至後,並非即時取得替代給付之請求權,尚需經
相當期間之催告履行始可,上訴人未經催告,即行使權利,於法不合。甲○○另以:
伊與乙○○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且雙方債權債務尚未結算清楚,乙○○縱與上訴人
有債務關係存在,亦未經結算,均在非可行使債權之狀態,自無怠於行使權利之可言
。乙○○亦以: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且伊與上訴人間雖有債務關係存在,惟上
訴人尚未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其權利非在可行使之狀態,自無從代位行使伊之權利
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乙○○有怠於
行使權利之事實,況乙○○係因前開豊原市○○○段土地,與訴外人莊福春另有糾葛
,致未能如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乙○○並無怠
於行使其對莊福春有關上述土地保全之權利。又被上訴人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迄未解
決,致無法處理有關系爭土地之問題,經其陳明在卷,自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可言。
再,上訴人與乙○○訂立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應開立本票與乙○○以為保證之
用,其金額扣除支票本息及必要費用等,有該協議書足稽。上訴人既未履行其應盡之
義務,豈能代位行使乙○○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代位乙○○請求甲○○賠償損害,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係依其與乙○○間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所訂協議書,主張乙○○應將其
信託登記在甲○○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因乙○○怠於行使對甲○○之
權利,甲○○復將該土地出售與他人,因而代位乙○○終止其與甲○○間之信託關係
,請求甲○○賠償乙○○,而由上訴人受領,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乃原審認定之事
實。按上開協議書第一條係約定乙○○應負責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以前將登記在莊福
春名下之臺中縣豊原市○○○段四六八之五號、四六八之一七六號、四六八之一七七
號、四六八之一七八號土地所有權過戶與上訴人,倘無法如期辦理過戶,應改以登記
在甲○○名下之系爭土地過戶與上訴人,有該協議書可稽(見一審卷第九頁)。而乙
○○未於前開期限移轉上述豊原市○○○段土地或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且甲○
○業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為兩造所不爭。則乙○○有無怠於行使其對甲○○之權利
,致未能移轉土地與上訴人,乃上訴人能否代位其請求甲○○給付之重要依據。原審
未予究明,僅以乙○○並無怠於行使其對莊福春有關上述土地保全之權利,及被上訴
人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迄未解決,即認乙○○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已嫌速斷。又依
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六條觀之,乙○○與上訴人似係約定於乙○○移轉土地與
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應返還支票與乙○○,而上訴人應開立與乙○○作為保證之本票
,則應扣除支票本息及必要費用。果爾,在土地移轉及返還支票之前,如何退還支票
本息及必要費用?不無疑義。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上訴人是否有先為履行開立本票與
乙○○之義務,徒以上訴人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無代位行使乙○○對甲○○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可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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