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30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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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世英
訴訟代理人 紀 鎮 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民國八十二年股東常會決議事項,前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
確定,詎被上訴人竟不依法重新召開該年度股東常會,卻於召開八十四年股東常會時
一併追認該已不存在之八十二年股東常會決議事項,顯然違反法令;另八十四年股東
常會關於辦理八十四年增資案,其決議事項內容應以八十二年股東常會關於辦理八十
二年增資案決議成立為前提要件,茲八十二年股東常會決議既經判決撤銷溯及無效,
則八十四年股東常會關於辦理同年增資部分之決議自亦無從成立。退而言之,縱不認
上開決議內容為無效,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將不同日期不同討論內容之兩次股東會於
同一份開會通知書一次通知各股東。被上訴人將追認八十二年股東常會決議及八十四
年股東常會應決議事項併載於一份開會通知書,且任由八十四年股東常會股東越俎決
議應由八十二年股東常會股東決議之事項,該八十四年股東常會關於追認部分之決議
,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或章程;關於辦理八十四年增資部分之決議,亦
屬違法等情。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召開之八十四年股東常會關於就被上訴人八十二年股東常
會決議事項所為之追認事項部分(即議事錄一追認事項)之決議暨該議事錄四討論事
項第一案即關於辦理八十四年增資部分之決議均不成立;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
,備位聲明求為撤銷上開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遵照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函釋,於八十四年度股東會時重新一併討
論八十二年度股東會各項議案及重新選舉監察人,並追認該次選出監察人之代理行為
,於法有據,且所踐行之程序完全合法;該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並未記載
同時召開八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況上訴人之持股佔伊公司總股數及股東總人數比例極
微,系爭兩次股東常會所為之各項議案,均符合其他絕大多數股東之公共利益,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股東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始為無效,公司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八十二年股東常會決議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撤銷之理由係其召集程序違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其決議
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不惟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未予認定,上訴人就此亦
未爭執,故並無何事證足認該股東會議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次查被
上訴人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所謂對於八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事項之「追認」,參酌
其進行之程序,性質上係將八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所決議之事項於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
中列為新的議案,重新逐案討論,決議通過。此本屬公司內部依公司股東之總意所決
定之公司意思,尚無何不當之處。上訴人主張該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形,
並未舉證證明。至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六一號判例乃係指無權召集股東會之人
召集股東會,不但其召集程序違法,其決議內容亦不能承認其效力之情形,與本件八
十二年股東會僅召集程序違法不可相提並論。上訴人謂召集程序違法,決議內容必屬
違法一節,亦有誤會,委無可採。查被上訴人八十二年股東常會所為決議,經最高法
院判決撤銷確定,係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有該確定判決可稽,當時被上訴人公
司八十三年度股東常會業經召開,因之在八十四年召開股東常會時,一併採取補救措
施,於理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依法應召開八十二年度股東常會,並執以
指摘八十四年股東常會決議內容違法,無可採取。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八十
四年股東常會就八十二年股東常會決議事項所為之追認事項部分之決議暨關於辦理八
十四年增資部分之決議均不成立,於法無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係由全體
股東所組成,依股東之總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法定必備機關。被上訴人雖於
八十四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上併載將追認八十二年股東常會決議事項,惟其八十四
年度股東常會除追認八十二年度股東會選出監察人之代理行為外,並將八十二年度股
東常會所為決議各議案再行提出,逐案重新討論,經出席股東決議「照案承認」或「
照案通過」,有兩造提出之該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足按。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將
不同日期不同討論內容之兩次股東會於同一份開會通知書一次通知各股東,而係通知
各股東將於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中重新討論八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所為決議之各議案,
亦即該份開會通知書乃針對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集而為,與八十二年度股東常會
無涉。且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所謂對於八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事項之「追認」,參
酌其進行之程序,性質上係將八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所決議之事項於八十四年度股東常
會中列為新的議案,重新逐案討論,決議通過,此本屬公司內部依公司股東之總意所
決定之公司意思,並無何不當之處,且不因年度或股東對象之不同,而有差異。上訴
人執以指摘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關於追認部分之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屬違
反法令或章程云云,尚不足採。第查被上訴人八十二年股東常會決議雖經法院依法判
決撤銷確定,其決議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無效,惟本件股東常會所謂之
「追認」,並非使已不存在之股東會決議起死回生,重新生效,其實質上係就新議案
之討論,已如前述,上訴人謂其違反法令云云,亦有誤會。至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議
事錄四討論事項第一案,關於辦理八十四年增資案,其決議事項內容倘如上訴人所稱
應以八十二年度股東常會中關於辦理八十二年增資案決議成立為前提要件時,因八十
二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之事項既於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提出逐案重新討論,並經出席股
東決議照案承認或照案通過,則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關於辦理八十四年增資案之議案
之決議事項,即稱允當,亦無違反章程或法令之可言。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
銷八十四年股東常會就八十二年股東常會決議事項所為之追認事項部分之決議暨關於
辦理八十四年增資部分之決議,亦無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
維持。查被上訴人八十四年股東常會議事錄雖照錄八十二年股東常會決議事項,惟已
於其所錄原文之後記載:「三、以上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股東常會決議事項除監察人擬
於本八十四年股東常會改選外,其原八十二年股東常會選舉監察人當選人金永和於八
十二年六月七日當選後至本八十四年股東常會監察人改選前其所有執行監察人職權行
為併請追認。決議:照案通過,同意追認。」字樣,應係就各議案經宣讀後另行作成
決議。縱非逐案為之,然於決議之成立無何影響,亦不得提為決議之方法違法。原判
決就此所為論斷雖不盡妥適,但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其他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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