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31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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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邱献揚
丁○○
被 上訴 人 丙○○
甲 ○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門牌臺北市○○街一四二巷四號房屋係伊所共有
,遭被上訴人丙○○、甲○、乙○○(以下稱甲○等人)無權占有,並將其中部分出
租與被上訴人戊○○經營花店,每月獲取租金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且於系爭房
屋被徵收時出而主張所有權,致伊無法領取拆遷奬勵金,每月受有與租金同額之損害
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
返還,並連帶給付伊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
各給付二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訴外人姚素文購買之建築物係訴外人臺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臺北貨運公司)所建車庫,早於民國六十年間即已倒塌滅失,系爭房屋
係甲○等人徵得基地所有人祭祀公業高鐘波(以下稱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同意,重新
搭建者,非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然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房屋業經辦理保存登記,並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登
記為上訴人共有,惟證人張文吉證稱:系爭房屋是甲○於五十九年間叫伊蓋建的,全
部用木造,原先是臺北貨運公司的磚木造房屋,木造屋頂塌下後,磚造牆壁也傾倒等
語;證人高政德亦結稱:伊看到張文吉搭蓋系爭房屋等語;且依據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謄本記載,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磚木造之車庫,面積為三百七十八平方公尺,而系
爭房屋經原審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則為水泥地,木材隔間,屋
頂部分為塑膠浪板,部分為木板,原有之舊磚牆只殘存於面向景文街之一小部分,面
積僅有二百四十四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在卷可按,與原先
充作臺北貨運公司大客車停車場,室內空間寬敞,挑高配合車身高度之車庫,顯有不
同。臺北貨運公司前負責人兼總經理顏惠然亦到庭指稱:原建物有十二呎高,卷附顯
示倒塌之照片屬實等語。系爭建物應係原建車庫倒塌滅失後,由甲○等人在原址新建
,並陸續整修加蓋而成,上訴人所買受之原有車庫已不復存在。原有車庫既僅存殘壁
,已非不動產,甲○等人於該殘壁上加蓋,不生動產附合不動產之效果。上訴人提出
之祭祀公業致姚素文、劉作民通知、該公業書立之承諾書及上訴人與姚素文、劉作民
等前手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僅可證明上訴人之前手姚素文等人於系爭房屋之基地上有
租賃關係存在,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買受者為系爭新建房屋。祭祀公業是否承認被上
訴人為合法占有,要與系爭房屋起造人之認定無涉。上訴人據房屋稅籍申報書內記載
之房屋狀况及納稅義務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姚素文、劉作民起造云云,縱屬真
實,系爭房屋亦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上訴人未
經辦理登記,亦無從取得該新建房屋之所有權。至甲○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書立切
結書,表示願自行拆除加蓋房屋,及證人高春吉證稱:甲○等人係無權占有云云,均
不足以作為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之證明。上訴人徒憑原有建物未經辦理滅失登記,
伊已登記為所有人,即主張系爭新建房屋為其所有,應無可採。從而,其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計付損害金,即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
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舉證無庸調查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上訴人主張:甲○因高春吉告訴竊佔,而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景美分局調查中簽立切結書等語,聲請原審調卷查明。原審循其聲請
函調,據覆:查無此案記錄云云,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一頁)。原判
決固未說明調卷無著之經過,但已說明高春吉證稱甲○等人係無權占有,不足作為系
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之證明,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斷,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聲明
廢棄原判決,不能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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