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30
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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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林 用 煥
隋 鳳 亭
傅 照 明
被 上訴 人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義 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一、一-四地號土地(以下稱系
爭土地)係伊所有,上訴人甲○○、乙○○○、林用煥、隋鳳亭、傅照明依序管有之
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八三巷十三、十四、十五、十六號及未設門牌號碼之如第一審
判決附圖Q所示房屋,依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J、K所示部分共十
三平方公尺、L所示部分九平方公尺、M所示部分三十三平方公尺、N所示部分十八
平方公尺、Q所示部分五平方公尺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分別將前開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占用基地返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向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經該所公告在案。被上訴人請求拆屋之排除侵害請求
權,已罹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於五十二年間已對系爭土地上之占有戶提
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獲勝訴判決後,均未主張權利,顯已同意占有人繼續占有,本件
再行起訴有違誠信及更行起訴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上訴人甲○○、乙○○○
、林用煥、隋鳳亭、傅照明等人依序管有之基隆市○○路八三巷十三、十四、十五、
十六號及未設門牌號碼房屋,依序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J、K、L、M、
N、Q所示部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
,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上訴
人對其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查另案即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五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民事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
閱,經核上開判決書所載原告與本件被上訴人雖相同,惟被告與本件上訴人並不相同
。前開判決所命拆除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街、港水街、信二路等房屋
,與本件上訴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亦不相同。且依上開判決附圖所示
建物占地之情形,亦難認即係本件上訴人所管有之房屋,有前開五十二年度訴字第三
二八號判決及本件第一審判決附圖可稽,足見前後兩訴之當事人不同,請求返還無權
占有之土地亦不相同,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為前開訴訟事件之判決效力所及,有重複
起訴云云,即非可採。被上訴人於前開訴訟事件勝訴判決確定後,縱未以該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亦難謂即係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又為已登記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
解釋參照)。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徒以其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逾一、二十年,系爭土地位在基隆市鬧區,其
未繳付任何土地租金等情,即抗辯其係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已難認
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再者,上訴人傅照明並未向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上訴人隋鳳亭、林用煥、乙○○○雖於本件起訴
後,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並經該所公告在案。惟因被上訴人異議,
經該地政事務所調處不成立,被上訴人復另案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地上權不
存在之訴訟,而經該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隋鳳亭、林用煥、乙○○○之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不存在,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收據、公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
字第一七六號民事判決,附卷足稽(原審卷八六、八七、一○七至一一五頁)。上訴
人既未依法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並完成地上權之登記,自不得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為由,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
占有云云,亦非有據。上訴人分別管有之前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合法
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前開房屋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由上訴人分別自前手
買受,並取得占有迄今,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復有房屋買賣公證書、買賣契約書、
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上訴人對各該房屋,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有拆除之權能。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
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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