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06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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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盧有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分別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六十六年六月
一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第九八○號及第九八一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丙○○、盧有智訂約合建房屋,依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房屋完成後,乙○
○應就丙○○、盧有智分得房屋之基地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茲丙○○、盧有智
業將房屋依約建造完成,雙方已分配完畢,乙○○卻拒不履行。而丙○○、盧有智已
將其分得門牌為高雄縣鳥松鄉○○村○○街四十四巷六號房屋及基地售予訴外人陳乾
意,嗣陳乾意再轉售予伊,並將其對丙○○、盧有智之請求權讓渡予伊。上開基地業
於八十年一月八日分割為同段第九八一-三號、面積○‧○一一七公頃(以下稱系爭
土地),因乙○○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丙○○、盧有智復怠於請求,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伊得代位丙○○、盧有智行使其權利等情,求為命乙○○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盧有智公同共有,再由丙○○、盧有智將之移轉予
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乙○○提供土地與丙○○、盧有智合建房屋,因丙○○、盧有智未將
乙○○分得之房屋分配予乙○○,乙○○自得拒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
○○、盧有智。且丙○○、盧有智與陳乾意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訂立之「委託購
地委建房屋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陳乾意對彼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自該合約成立之日起滿五個月時起算。以此計算,應自六十七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算,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十五年,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罹於時效而消滅。又陳乾意售予上訴人者僅房屋而已,並
不包括土地在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
實,業據提出乙○○等八人與丙○○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
乙○○與盧有智、丙○○於六十六年六月一日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陳乾意與丙○○、盧有智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委託購地委建房屋
合約書、陳乾意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簽訂之讓渡書等件為證,並經陳乾意結
證明確,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乙○○係以所有土地與丙○○、盧有智訂立合建房屋契
約書,雙方合建房屋;丙○○、盧有智與陳乾意簽訂委託購地委建房屋合約書,由陳
乾意委託丙○○、盧有智代為覓購土地建築房屋及貸款等事項;而陳乾意與上訴人則
簽訂讓渡書,由上訴人向陳乾意買受高雄縣鳥松鄉○○村○○路四十四巷六號房屋、
土地一切權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建房屋契約書、委託購地委建房屋合約書
、讓渡書在卷可稽。足徵上訴人與丙○○、盧有智暨乙○○並無直接之買賣關係或其
他債權關係,縱其債務人陳乾意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上訴人祇能以陳乾意為共同被
告,請求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盧有智,次由丙○○、盧有智
移轉登記與陳乾意,再由陳乾意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殊無直接代位第三人債務
人丙○○、盧有智對乙○○之權利,且直接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之餘地。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
盧有智公同共有,再由丙○○、盧有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直接向自己為清償,
未列陳乾意為共同被告,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經原審認定為真實,則丙○○、盧有智本於合建關係得請
求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彼等共有,陳乾意本於買賣關係得請求丙○○、盧有
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陳乾意既因買賣而將其對丙○○、盧有智之此項
債權讓與買受人即上訴人,上訴人復於訴訟中已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對債務人丙○
○、盧有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一審卷㈠九四頁),此準備書狀之繕本已送達丙○
○、盧有智,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此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丙○○、
盧有智發生效力,故上訴人自得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直接請求丙○○、盧有智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丙○○、盧有智怠於行使其對乙○○之權利,上訴人為
保全其對丙○○、盧有智之債權,而請求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丙○○、盧有
智共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洵非無據。乃原審竟為相反之判斷,自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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