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06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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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美商國際樂喜金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庸九(Yon
訴訟代理人 沈士喨律師
陳世寬律師
李燕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油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張國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國貿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初,經訴外人瑞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志公
司)之負責人許立賢仲介,得知被上訴人有意向伊洽購化學原料辛醇,遂委請訴外人
韓相皓代表伊公司會同許立賢於同年月七日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賣事宜。雙方合意由伊
出售辛醇二千噸與被上訴人,每噸價格美金八百元,伊應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前裝船出
貨,被上訴人應即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以為付款。伊旋於同年六月十日將雙方議定之
內容整理後寄交被上訴人以便開發信用狀,並即依約安排將前開貨物裝運至台灣台中
港。詎被上訴人因辛醇市價跌落,要求重新議價,拒絕受領貨物及給付價款,進而要
求伊自行處理貨物或轉售他人,伊為避免損失擴大,忍痛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解約並
於十月七日將該批貨物以每噸美金七百二十五元之價格出售與第三人CHEMRESOURCES
CHINA ,致受有價款差額損失美金一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六點六八元、費用損失新台
幣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及美金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六點六二元等情,求為命
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於八十年六月七日成立買賣,當時韓相皓、許立賢及上訴人
皆以賣方要約人之身分向伊洽商,惟因標的物規格與伊要求者不符,均未達成合意。
退一步言,縱認雙方國際貿易契約已因口頭表示合意而成立,惟並無何時付款之約定
,則伊未給付貨物、受領貨物,要無遲延情事,上訴人逕行解除契約,亦不生解約之
效力,其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殊無理由。再者,上訴人託運之辛醇,受貨人係新加坡
商樂喜金星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伊公司,其因此支出之各項費用及買賣價差等亦均與
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雖據提出雙方協議錄及韓相皓與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陳成枝之
電話錄音紀錄、兩造間前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另筆買賣文件,並舉韓相皓、許立賢為
證。惟查上開協議錄僅係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不足為兩造間
有買賣合意之認定。又證人韓相皓、許立賢雖證稱:許立賢係仲介人,賣方為上訴人
,韓相皓係上訴人公司在台灣之負責人,八十年六月七日許立賢帶韓相皓在被上訴人
公司談妥價錢、付款方式及在台中港交貨等語。但查系爭辛醇買賣契約若成立,許立
賢、韓相皓必以仲介人、中間人之身分獲取優厚之利潤;倘買賣當事人為許立賢經營
之瑞志公司或韓相皓代表之韓商樂喜金星公司,則上訴人僅得向該二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證人許立賢、韓相皓於此雙重利害關係下所為之證言,自有所偏頗而不足採。許
立賢所稱之保證書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證㈠,其格式為買賣確認書,並無保證
人、被保證人及保證等字樣;且係許立賢以瑞志公司代表人地位與被上訴人為買賣之
要約,該文書形式上及其內容均無瑞志公司許立賢係仲介人或為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
記載。八十年六月七日之書面僅該買賣確認書一份,則許立賢所稱「當時兩造講好買
賣契約事項,原告有發一份契約給被告,被告不簽合約回來」云云,當係指該份確認
書。證人首稱此係上訴人傳發與被上訴人之契約,後又稱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要求伊
簽發之保證書,益證其證言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上訴人所提韓相皓與陳成枝間之電
話錄音,經被上訴人否認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該錄音帶及其譯文自難採為
證據。況證人許立賢、韓相皓均證稱於八十年六月七日在現場商談者僅伊二人與陳中
和共三人,陳成枝既未在場,自無證述買賣契約有無成立之能力。再由該韓相皓、陳
成枝談話內容觀之,亦難憑以認定兩造間辛醇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至兩造間於七十九
年成立之另筆交易,尤難執以謂系爭買賣當然成立。又八十年六月七日除上訴人外,
另有許立賢所經營之瑞志公司及韓相皓代表之韓商樂喜金星公司同向被上訴人為辛醇
買賣之要約,苟依上訴人主張,則該日與被上訴人達成辛醇買賣者共計三家,當非被
上訴人之本意。而韓相皓代表之韓商樂喜金星公司所出具之估價發票記載數量為一千
噸,亦與上訴人主張之二千噸有別,且無以韓相皓為上訴人公司代理人字樣,僅清楚
表明韓商樂喜金星公司韓相皓係出賣人名義。足證許立賢、韓相皓均非以上訴人公司
之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就辛醇之買賣為任何協議。至上訴人所提原證三十號存證信
函記載之內容,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按國際貿易上之付款辦法,恆以信用狀為主
,在一般交易上,買賣契約之訂立及信用狀之開具,雖係兩種法律行為,但信用狀之
是否開具,或開具之時間及內容當否,在國際貿易慣例上,即被視為一種附帶解除條
件之原因,換言之,信用狀不開具或不能如期開立,或信用狀條款與約定不符或有違
國際貿易慣例者,則契約歸於無效。系爭辛醇之買賣價金高達新台幣四千萬元以上,
上訴人不依國際貿易慣例要求被上訴人出具任何書面資料或俟其開發信用狀後始包裝
貨物、購買保險、辦理貨物裝運等手續,僅憑所謂仲介人、中間人之口頭約定即貿然
將貨物裝運,且以第三人新加坡商樂喜金星公司台北分公司為受貨人,實有違常情。
再,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辛醇之買賣契約於八十年六月七日成立,亦因被上訴人迄未
開發信用狀而使契約歸於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買賣價差及費用損
失,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
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經查本件上
訴人始終主張係由韓相皓代表或代理伊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買賣事宜,而證人韓相皓
、許立賢到庭證稱:許立賢係仲介人,賣方為上訴人,韓相皓是上訴人公司在台灣之
負責人,八十年六月七日許立賢帶韓相皓在被上訴人公司談妥價錢、付款方式及在台
中港交貨等語,亦為原審所是認。乃原審徒以證人許立賢、韓相皓於系爭買賣契約之
成立,有雙重利害關係,即謂渠等所為證言偏頗而不足採,於法已有未合。又被上訴
人於致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稱上訴人曾透過瑞志公司許立賢向伊推銷 「 Z-ETEYL
HEXANOL 」(即辛醇)云云(見一審外放上訴人所提原證三十號證物),似承認許立
賢為仲介人,核與前述二證人此部分證言相符。原判決依「買賣確認書」之記載,認
許立賢係代表瑞志公司向被上訴人為要約,非兩造間買賣系爭辛醇之仲介人,亦嫌速
斷。再者,兩造提出之「買賣確認書」,其作成日期為八十年六月七日,而上訴人所
提其傳發與被上訴人之書面契約,日期則為同年月十日,兩者內容亦異。被上訴人認
前者為瑞志公司之要約,後者為上訴人公司之要約(見一審卷第七十二頁及第八十七
頁至第八十九頁),兩者顯係不同之書面。原審不明究竟反謂證人許立賢所稱:「當
時兩造講好買賣契約事項,原告有發一份契約給被告,被告不簽合約回來」一語,係
指該份買賣確認書,並進而認許立賢前稱此係上訴人傳發與被上訴人之契約,後又稱
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要求證人簽發之保證書,其證言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更屬可議
。次查國際貿易固多以開發信用狀之方式支付價金,通常出口商皆待收受信用狀後,
始辦理貨物之裝運手續,以確保價金之支付,故一般認為信用狀之交付,應先於貨品
之交付。惟買賣係諾成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其
契約即為成立,信用狀之開發僅為國際貿易上支付價金之方式,與買賣契約之成立或
有效與否,並無必然之關連。原審雖謂信用狀之是否開具,或開具之時間及內容當否
,在國際貿易慣例上,被視為買賣契約附加之解除條件云云,然未說明其認定有此國
際貿易慣例所憑之依據,且將解除條件成就後,法律行為「失效」誤為「無效」,並
因被上訴人迄未開立信用狀,即謂系爭買賣歸於無效,於法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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