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07
確認公同共有權利存在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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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陳王阿嬌
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律師
林望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張局(即王金鎮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忠(即王金鎮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倫(即王金鎮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哲(即王金鎮之承受訴訟人)
右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王金鎮於原審判決後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人王張局、王明忠、王明倫、王明哲在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八日提起上訴後之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說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地號土地,係已故王植祿所有
,王植祿於民國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死亡,當時三子王媽本早已死亡,王植祿遺產應由
其配偶王林牽治、長子王愛祝、次子王愛好、四子王麒麟四人與三子王媽本之子即被
上訴人、女即上訴人代位共同繼承。上開土地於五十七年十二月間,經政府整編為同
段第二三○、二三○之一、二三○之二、二三○之三、二三○之四號等五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又兩造應繼分
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二三○之二、二三○之三號土地出售,取得價金新台
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元;又因系爭二三○之四號土地之通行權,分得權利
金八十五萬元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十二
分之十五,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返還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二分之一即七
十萬四千六百元、因土地之通行權分得權利金二分之一即四十二萬五千元,並均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王植祿死亡時,兩造之父王媽本已先死亡,被上訴人為王媽本之長男
,仍與王植祿同戶,依當時習慣,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雖為王媽本長女,然並無
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為王植祿所有,王植祿於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
足稽。是以本件繼承開始在二十年五月五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前,兩造間有關繼承權
利義務自不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應依當時法制定之。民國十八年之台灣為日據時代
之後半期,按當時之民事法制,在形式上雖仍承認「舊慣」為法源,而不適用日本民
法之規定;惟其一則因欲使台灣之民事習慣接近日本法制,以配合其所謂「內地」延
長主義之同化政策,二則因認台灣習慣有不合近代法律思想之部分,欲加改進,裁判
上逐漸改變「舊慣」之原有內涵,於是裁判上就台灣人間之親屬繼承事項,或以條理
為名目,實則援引日本民法之規定,或以不合公序良俗為由,故意將習慣法之內容加
以改變,以期台灣之民事法制,最後能統一於日本國法制之下(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第三百十二頁)。即原則上仍採台灣習慣為法源,另在繼承制度上,導入日本法
律之觀念,將日本民法之家督繼承制度移植於台灣,故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戶主地位
之繼承與戶主財產之繼承,不論何者,女子均無繼承權(依台灣之舊習慣,女子除經
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者外,非當然得為死者之繼承人)(均見同上調查報告第四
百二十六頁)。其戶主地位之繼承,以日本民法之規定為條理,依男系、嫡系、長系
主義以定其順序;戶主財產之繼承則依習慣,在室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之
;如被繼承人為家屬時,始不問其為家屬與否,亦不問其為男、女,而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同上調查報告第三百十二頁)。本件之被繼承人王植祿原為戶主,是王
植祿死亡後應為戶主繼承,則女子對其遺產自無繼承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伊係王媽
本之女,得代位王媽本繼承王植祿之遺產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
人自始至終皆未曾擔任戶主,故非戶主繼承云云。並提出王愛祝擔任戶長及另王周氏
笑(兩造之母)擔任戶長之戶籍謄本為證。然「為直系卑屬之女子及寡妻,因戶主死
亡而欲繼承戶主權及財產,須經相當親屬之協議始得為之,若不經此項協議,則不發
生繼承之效力,即令戶口簿有登載,亦不生任何效力」(同上調查報告第四百二十六
頁)。戶籍登記為行政上作業,尚不能依此而否定或取代習慣之效力。且兩造與其母
王周氏笑係於昭和五年分戶,彼時被上訴人年僅三歲,故由其母暫代戶長之職,自屬
合理,但不因此而剝奪被上訴人依台灣民事習慣為惟一繼承人之權利。且系爭土地於
日據時期昭和四年(民國十八年)即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在分戶之前,上訴人及兩造之母親王周氏笑皆未登記為共有人之一,足證依當時民
事習慣,僅被上訴人有繼承權,故登記被上訴人因相續而取得所有權,而不及其母及
上訴人。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其於八十一年間出賣部分系爭土地、約定通
行權事件,乃屬有權處分,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可言。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攻擊
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之法律或習慣為決
定之標準。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王植祿係於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死亡,即繼承之開始在
台灣光復前,日據時期關於台灣人之親屬及繼承事項,原則上仍採台灣習慣為法源,
但在繼承制度上,又將日本民法之家督繼承制度移植於台灣,故於戶主死亡而開始之
戶主地位繼承與戶主財產繼承,不論何者,女子均無繼承權,此於台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中記載甚詳。王植祿死亡時係戶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其戶主財產由繼承戶
主之人及被繼承人之在室男性直系卑親屬共同繼承之。女子於台灣光復後,不得對其
兄弟已繼承取得之財產,為享有繼承權之主張。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後六十餘年,主張
前開日據時期之台灣習慣,有違現今憲法男女平等原則,法治國家人性尊嚴原則,構
成違背公共秩序,應屬無效云云。核係以今非古,錯置時空,自無可取。上訴論旨,
執此並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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