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08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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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福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 輝 煌
被 上訴 人 欣鴻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毓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結果,以:上訴人所承攬「五股鄉獅子
頭抽水站土建工程土方開挖部分之工程」,依約應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前完成,
竟違約逾期至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完成。按違約金每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
,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餘額僅為二百十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被上訴人據以
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可
言,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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