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08
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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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潘達卿
潘守仁
潘守德
潘守忠
潘守智
潘守本
潘昭昊
潘昭宏
潘昭東
潘長盛
潘長城
潘金和
潘金榜
潘金弘
潘進財
潘進發
潘金螽
被 上訴 人 潘金龍
潘萬祈
潘日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段○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潘光輝
之業產,原管理人潘秋波、潘朝順死亡後,即未再選任管理人。上訴人為潘秋波、潘
朝順之後裔,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新店市公所申報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伊同為潘
光輝後裔,亦為派下,竟被排除在外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祭祀公業潘光輝有派下權存
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認係潘東山之後裔,惟據原管理人潘秋波手抄祖譜記載,潘
光輝並無名為潘東山之後裔。被上訴人提出之神主牌位甚新,乃事後謄寫者,不能採
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坐落臺北縣新店市
○○段○○○○段○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潘光輝之業產,管理人原為潘木榮,日據時期
明治三十八年間變更為潘秋波、潘朝順。上訴人潘進財、潘進發為潘秋波之後人,其
餘上訴人為潘朝順之後裔。八十三年間,上訴人推由潘昭東向新店市公所申報為祭祀
公業潘光輝之派下員,被上訴人被排除在外,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祭祀公業之享
祀人為潘光輝,固屬不爭之事實,惟該祭祀公業究由何人設立,則兩造大有爭議。查
系爭祭祀公業,於潘秋波、潘朝順出任管理人之前,係由潘木榮管理,足見上訴人於
八十三年間向新店市公所請求核發派下員證明,陳報祭祀公業沿革稱:系爭祭祀公業
係由潘朝順與姪兒潘秋波於民國十三年創立云云,並非真實。該祭祀公業究係何人於
何時設立,兩造均不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惟被上訴人係潘東山之後,有戶籍謄本可
證。被上訴人提出之潘光輝、潘光耀、潘東山神主牌,外觀雖非陳舊,但其記載與上
訴人提出潘秋波手抄祖譜內容並無違背。被上訴人陳稱:係其父潘細傳於日據時期依
舊牌位重謄等語,即屬可信,各神主牌之記載自可採為認定依據。依神主牌記載,潘
光輝、潘光耀為被上訴人之四世祖,潘東山為五世祖。潘光輝由「男四大房奉祀」,
潘光耀則由「子孫永遠奉祀」。由其用語之不同,足知潘光輝育有四子,而潘光耀並
無子嗣,則潘東山應為潘光輝之子無誤。又潘朝順五子潘文貴出養與潘東山四子潘板
池為過房子,有戶籍謄本可按,亦足佐證潘板池與潘朝順為同輩族親,與潘文貴為叔
姪。既無證據證明潘板池一房係由潘光輝之另支宗親繁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潘光輝
之後人,即非無據。又查祭祀公業潘光輝之奉祀地點在新店市○○段○○○○段○號
及三-五號土地。潘東山次子潘振標住居於該地,潘振標之子潘細傳、及為其孫之被
上訴人潘萬祈、潘日新亦住居於同地,潘振標之弟潘板池於分居前,亦同。另上訴人
先祖之潘朝順原亦住居於此,至大正十四年始轉居於外,潘秋波及其子潘瑞喜亦曾住
居於上開處所。兩造先祖原同居於祭祀公業奉祀處所,顯然係親近之宗族。由被上訴
人潘萬祈、潘日新迄今猶居住於該地,系爭祭祀公業按年在該處所祭祀,而有派下員
身分之潘朝順等已轉居他處等事實,益足證明被上訴人等為潘光輝之後裔,並為祭祀
公業潘光輝之派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祭祀公業潘光輝有派下權存在,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祭祀公業如為享祀人之後人所設立者,其派下係以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並
非享祀人之後代子嗣均得為派下。被上訴人縱如原審認定,係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潘
光輝之後代子孫,惟單憑此項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必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而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為被上訴人先祖之潘細傳、潘文貴及潘燕清於系
爭祭祀公業之業產新店市○○段○○○○段○號土地,均設定有地上權(見原審卷五
一頁)。其得使用該公業業產土地,似係基於地上權之設定,與派下得使用公業業產
土地者,尚有不同。是於證明上開諸人係因派下身分取得地上權之前,能否因上開諸
人及其親屬使用祭祀公業土地,即認定為祭祀公業之派下,亦不能無疑。且被上訴人
潘日新曾陳稱:上訴人未曾至其處所祭祀等語(見一審卷七一頁正面)。原審謂:潘
日新迄今猶居住於該地,祭祀公業按年在該處所祭祀云云,與卷附資料似有不符。其
據此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斷,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
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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