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08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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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
五百萬元,除交付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利公司)副總經理吳廷南簽發,
由被上訴人背書,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及被上訴人書立之借據各乙紙為據外,並提
供經吳廷南證明之長利公司現股買進報告書及融資買進報告書為擔保,詎事後不為清
償,經查證始知各該買進報告書均已申報遺失,顯然被上訴人係向伊詐騙款項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吳廷南所借,伊僅為之保證而已。上訴人並未將款項交付
與伊,且吳廷南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五百萬元借款,吳廷南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電匯返還上訴
人,業經吳廷南證述於卷,並有匯款單為憑。上訴人亦承認吳廷南於上開時日匯款五
百萬元至其帳戶無訛,雖陳稱:吳廷南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向伊借款三百二十
萬元,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借款一百三十二萬元,此外,尚有其他借款,匯入伊帳
戶之五百萬元係為清償此等借款,並非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惟查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
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
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清償之指定抵充
權既屬債務人,本件縱如上訴人主張,吳廷南除系爭債務外,尚有其他債務未為清償
,吳廷南既稱所匯五百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債務,自應抵充系爭債務。何況,就令上
訴人主張為真實,吳廷南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又
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借款一百三十二萬元,合計之數亦非五百萬元。上訴人雖稱別有
其他借款云云,卻未見舉證,所稱:五百萬元匯款並非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要無可採
。上訴人既主張:五百萬元借款係交付與吳廷南,則吳廷南與被上訴人係共同行騙。
彼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連帶債務人中之吳廷南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清償,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被
上訴人之責任即應同時免除。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要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
由得。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查吳廷南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電匯五百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以清償系爭五百萬元借
款,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系爭借款既經清償,上訴人縱因受詐欺而交付借款,受
有損害,亦已不復存在。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難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
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不
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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