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13
拆屋交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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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
上 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與台灣土地銀行等人所共有之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一
二三之三號土地,與對造上訴人乙○○與他人共有之同段一二四之二八號土地相毗鄰
,地籍重測時,兩地間多出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該土地自應按登記面積比例分配,
伊共有之一二三之三號土地面積計有○‧二三一○公頃。乙○○竟在該地內如第一審
判決附圖一所示A一○九‧二二平方公尺及B一七‧七○平方公尺部分越界建造建物
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對造上訴人乙○
○將上開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與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
上訴人乙○○則以:甲○○共有之一二三之三號土地面積僅有○‧二二一六公頃,業
據伊聲請更正確定,而非○‧二三一○公頃。甲○○請求拆屋交地,已有未合。又系
爭二筆土地爭訟,早經原審法院五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成立和解,依該和解筆錄
附圖及省地政處測量總隊鑑定圖及按當時地籍圖計算一二三之三號土地面積僅○‧二
二六九甲(○‧二二○一公頃),比登記面積少○‧○○一五公頃觀之,伊占用一二
三之三號土地應僅約七‧四九五坪(即二四‧七八平方公尺),兩筆土地界址自當以
此為界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兩造各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兩造之上訴
,無非以:查系爭二筆土地,各與鄰地界址業已重測確定,及該二土地八十三年九月
六日登載之面積一二三之三號為○‧二二一六公頃、一二四之二八號為○‧○○九三
公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二土地地籍圖原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改為六百
分之一兩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但該二筆土地經囑託台南縣塩水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二地間竟多出○‧○一四一公頃,有該所函送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足見系爭二
筆土地間界址不明。故兩造雖可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程序處理,然其僅規定行政爭議之程序,並未剝奪當事人之訴訟實施權。且本件界址
糾紛自民國五十一年起已逾三十年,地政機關未依鄰地界址,參照舊地籍圖,逕予施
測,致當事人爭執不休。上訴人甲○○未聲請地政機關調處,逕行起訴拆屋還地,尚
無不合。次查上開一二三之三號土地靠近新營火車站,該火車站在系爭二筆土地之東
,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勘驗明確。按火車站為一地區顯著之地標,以之為測量基點,
自較反方向測量基點為準確。系爭二筆土地界址自東測量與自西測量,結果均不相同
,上訴人甲○○主張依比例分配溢出地,並非有據。當以準確性較高之新營火車站為
基點,以確定一二三之三號土地之界址,依此測量結果,上訴人乙○○所有房屋占用
一二三之三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第三案所示A、B、C部分,即無正當理由應
予返還。至乙○○抗辯應依原審法院五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案件囑託省測量總隊
之鑑定結果返還一節,因該測量結果並無確定力,且第一審法院測量時,系爭土地與
相鄰土地界址已重測完成,所憑之地籍圖較正確,測量技術亦較三十年前正確,自應
以第一審測量結果為準。乙○○上開抗辯,要非足取。從而,上訴人甲○○本於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將系爭一二三之三號地
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第三案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與伊及全
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查原審雖以上開新營火車站為測量基點施測,並以測量所得結果,即系爭一二三之三
號土地面積為○‧二二一六公頃作為判定上訴人乙○○建物有無占用甲○○共有之一
二三之三號土地之依據。惟原審依台南縣塩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除認定系爭一
二三之三號土地面積為○‧二二一六公頃及一二四之二八號土地面積為○‧○○九三
公頃外,並認定兩地間多出○‧○一四一公頃土地。而上訴人乙○○於原審復抗辯稱
:「現比例尺六百分之一之地籍圖僅可得確定兩造間毗鄰土地之面積總和,並未標示
兩造毗鄰土地之界址綫,即無法據為核算原告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面積,此從鈞院七十
九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第三項第五行尾起記載『……系第一二四之
二八號地號及第一二三之三地號土地之界綫,依塩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地籍圖謄本,
為現以鉛筆虛綫表示註明為爭執未定之界址』可資證明……」等語(該審卷七十七頁
)。究竟系爭二筆土地是否相毗鄰﹖如屬相鄰,則該二土地之界址為何﹖該二土地重
測後登記之面積是否與地籍圖核算之面積相符﹖何以二地間多出○‧○一四一公頃﹖
凡此均與上訴人乙○○有無越界建屋所關頗切,原審未逐一釐清,遽行判決,殊嫌速
斷。且原審一方面認定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後仍界址不明,竟又謂兩地間多出○‧○一
四一公頃,並依重測確定而登記之一二三之三號面積載為○‧二二一六公頃,進而為
上訴人乙○○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又上訴人乙○○一再抗辯稱:從另案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確認界址訴訟卷第一三三頁鑑定結果第三項所載
系爭一二三之三號土地地籍計算面積為○‧二二六九甲(即○‧二二○一公頃),比
土地登記簿面積少○‧○○一五公頃。然地政機關派員測量系爭土地,卻未依兩造同
意之地籍圖面積做依據測量,而以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二二一六公頃施測,顯有
未當云云(一審訴更字卷一二一頁正面、一二四-一二六頁、原審卷四十五頁)。上
訴人甲○○亦主張稱:系爭二筆土地實地面積合計超出登記面積○‧○一四一公頃,
則兩造各有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均與實地面積不符,故依地籍圖所測出土地面積與登
記簿記載面積不符,該地籍圖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時,應以地籍圖為準等語(見原審卷
四十、四十一頁)。原審對於上開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恝置未論,未於理由項下說
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就
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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