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13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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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員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良課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國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根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僱用之司機洪瑞賢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許,
駕駛伊所有車號AK-七七九大型吊卡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自己車道由北向南
行駛時,因上訴人員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員宏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員宏公司)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甲○○駕駛員宏公司所有車號NG-五
四五連結車嚴重違規,超越雙黃線之中心線,撞上伊公司吊卡車之左側車頭,使伊車
輛受嚴重損壞,修復共花費修理費四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新臺幣、下同),修理
期間不能營業,損失十一萬二千九百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八千六百十五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
息,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前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係在於被上訴人之司機洪瑞賢,上訴人甲○○無過
失。被上訴人請求之吊卡車修復費四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營業損失十一萬二千九
百元不實在,未扣除成本,亦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甲○○駕
駛上訴人公司車號NG-五四五號之連結車,超越雙黃線之中心線,致該車後車廂撞
上被上訴人所有由司機洪瑞賢駕駛之車號AK-七七九大型吊卡車之左側車頭,使吊
卡車嚴重損壞等事實,業據證人洪瑞賢證明屬實,核與警方受理報案登記簿上記載,
甲○○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NG-五四五大貨車,因轉彎跨越雙黃線,其後車廂不慎
撞到洪瑞賢駕駛之AK-七七九號營大貨車,致營大貨車車頭全毀等情與相符,而該
登記簿所載車禍發生之經過,均經甲○○及洪瑞賢簽名並捺指印證明屬實,即甲○○
於警訊時亦供稱:「因為當天雨勢很大,又是轉彎處,路又窄,因兩車交會時,不慎
車廂尾與洪瑞賢車頭擦撞」等語。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責任完全在於甲○○
,事證已甚明確,自無送鑑定之必要。上訴人抗辯:本件過失責任全在於對方司機洪
瑞賢,退而言之,駕駛之雙方均有過失責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按甲○
○為員宏公司之司機,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員宏公司為上訴人甲○○之僱用人,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無不當。其次就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次:吊卡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部分,上訴人之
吊卡車修復費用計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估價單上所列工資金額三萬三千元應予
剔除,故不予列入),有估價單三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修理廠負責人戴嘉祈結證
屬實。又該吊卡車係七十九年十一月出廠,有登記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至發生車禍
時已使用一年七月餘,其材料部分應予以折舊,則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該吊卡車車輛耐用年數為四年,其修
理材料折舊金額為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二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上訴人以修理費用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元過高置辯,即無可採。營業損失部分,被上訴
人之車輛因車禍送修共二十日,有修理期間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被上訴人當然受有
在該不能營業期間不能營業,減少收入之損害。經向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查
證結果,据函復稱「本業一般吊卡車(總重量二○噸為例)之每日平均營業額約八千
至一萬元,營業成本約六千元(僅為薪資,保險、車輛保險、稅費、折舊),耗用油
料約五○○-六○○元」等語。按此標準估算,一般吊大卡車每輛每日之營業額為九
千元,耗用油料五百五十元,此標準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據上訴人所提稅額申報
書及營業紀錄簿所載,被上訴人在八十二年五、六月兩月份全部營業收入為四百五十
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該兩個月營業吊卡車為十六輛,則每輛平均營業收入為二十
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自認每月實際營業日只有二十五日,二個月共計五
十日,故日平均之營業額為五千六百四十八元五角,尚低於上述一般吊卡車業每日營
業額之標準,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之營業額為五千六百四十八元五角應屬合理,堪
予採信。惟被上訴人在不能營業之期間,實際上並未耗用油料,故其每月之營業額損
失之應將每日油料費五百五十元予以扣除,則每日實際之損失為五○九八‧五元,至
於薪資、保險、車輛保險、稅費、折舊等營業成本,被上訴人雖未營業,仍屬固定之
支出,不包括在營業額內,計算營業損失無再予扣除之理由,上訴人辯稱尚應扣除此
營業之成本六千元,亦無可採。被上訴人之吊卡車修理期間共二十日(即自八十二年
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則其不能營運期間所受營業收入之損害應
為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謂其營業損失在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元以上,自
不足採,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為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元,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於原審雖曾稱:
被上訴人雖有卡車十六輛,惟均有其實際車主云云,查係被上訴人與靠行各該車車主
間之關係,尚與上訴人應否對被上訴人負責無關,原審就此未予論斷,與判決之結果
尚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
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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