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2/02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張勝吉
張麗蘭
張顯漳
乙○○
被 上訴 人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廖了以
被 上訴 人 台中縣大雅鄉大明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關於系爭土
地之租賃,並非耕地租賃,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已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法
律上正當權源,上訴人不得訴請拆屋還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僅與共有人之一張萬守訂定租賃契約,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云云,係
在第三審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予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