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14
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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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上訴人 甲○○○即三山當
右當事人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論旨雖謂上訴人未授權訴
外人翁明為典當系爭汽車,亦無任何足使被上訴人相信有以代理權授與翁明為之行為
,或知悉翁明為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顯無足取等情,原審未予斟酌。惟查原審係認定上訴人委託
翁明為將系爭汽車典當與被上訴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既以翁明為乃有
權代理,則原審未就上訴人關於表見代理所為之爭執予以論及,要於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發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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