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15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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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興為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八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興為儀器有限公司(下稱興為公司)於民國七十
九年十二月間向伊及訴外人蘇志翔、洪明岳等人募集增資入股,並以「溢價一倍」發
行之方式發行股份憑證,而承諾於股金募集完畢後即召集股東會依法變更章程辦理增
資及變更股東名薄,將伊列為股東。伊乃於八十年二月交付興為公司新台幣(下同)
四百萬元,而由興為公司交付二十張股份憑證於伊。惟興為公司迄未召開股東會辦理
增資及變更股東名薄,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解除兩造間之入股契約。又興為
公司違反公司法有關加入有限公司為股東之規定,逕與伊訂立入股契約,該契約即屬
無效,興為公司自應返還該股款等情。爰本於入股契約無效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興為公司給付四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
決興為公司給付甲○○五十萬三千零二十四元本息部分,未據興為公司聲明不服)。
上訴人興為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甲○○僅交付一百八十八萬元,而非四百萬元,且
依股份憑證已受領股息九十萬元與紅利七十萬元,共計一百六十萬元。甲○○既指伊
為不當得利,則其所受領之一百六十萬元,亦無法律上原因,故應予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興為公司再給付上訴人甲○○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本息,駁
回甲○○其餘上訴,無非以:興為公司對甲○○所提出之股份憑證二十張,固不爭執
,惟查該股份憑證每張所表彰之權利為一萬股,每股金額為十元,則二十張股份憑證
共計二十萬股,合計金額為二百萬元。甲○○雖主張:伊於七十八年三月間投資七十
萬元與興為公司,兩造於八十年二月間同意轉投資入股以抵充股款;七十九年三月二
十六日電匯一百萬元與興為公司,該款非貨款,而係伊將定期存款解約之金額,興為
公司復於八十年間以之轉投資為伊入股款項以抵充股款;八十年三月五日電匯四十萬
八千六百二十二元與興為公司,此款依存摺記載源自八十年二月九日定期存款二十七
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同日二十萬元現金存款,並非貨款。再加上興為公司於八十
三年一月十五日承認伊於七十九年一月份交付之七十萬元及八十年二月間再交付之一
百十八萬元部分,共計三百九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等情,惟查甲○○前開款項給
付時間均在八十年「認股前」,尚非於認股時所交付,所稱係股款乙節,已非可採。
且興為公司否認於發行股票認股時,同意甲○○將之抵充為股款,甲○○亦不能就此
舉證以實其說,甲○○主張上開款項已抵充為股款云云,亦難採信。則甲○○縱有交
付上開款項,亦係另一債權債務問題。又查,證人石漢興證稱:其有三十二張股份憑
證,每月領有股息四萬八千元,係以百分之一點五計息,且出資一百餘萬元,惟因五
、六年未計算股息與伊,後來結算公司應有八百多萬元資產,故以一千萬元來算資產
,大家按比例,伊占百分之三十三,其中一股讓與他人,甲○○占百分之二十等語,
顯見甲○○係以票面額取得股票。且所謂股息即所認股份所孳生之利息,故其計算之
基礎必以持有之股份為計算標準,而非以認股金為計算方式,此觀上市公司之普通股
,如辦理現金增資,每次溢價金額均不相同,惟每年發放股息,其計算並無不同,其
理自明。興為公司股東所認股份均依百分之一點五計息,亦有支票存根聯五本為憑,
訴外人蘇志翔所領股息,亦按該利率計息,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甲○○應係擁有二十
萬股之二百萬元,以百分之一點五計息,故受領股息三萬元,而非如甲○○所稱,其
確交付四百萬元,因其每月股息按百分之○點七五計算,故得三萬元股息云云。又興
為公司致訴外人蘇志翔之存證信函雖記載:「……本公司成立於七十五年,因業務擴
大,而於八十年二月公司股份溢價增資,每股以二十萬元整購買十萬元之股份……」
等語,自未能類比援引甲○○已交付興為公司入股金四百萬元。另興為公司否認曾於
公司開會時,宣布甲○○入股金為四百萬元,並稱其僅宣布某人認股若干,蘇志翔以
自己認股金額推算臆測甲○○認股金額為四百萬元等語,可見蘇志翔證稱:興為公司
曾於公司開會時宣布甲○○入股金為四百萬元乙節,與上開事實不符,應係臆測之詞
,自不足採。是甲○○交付一百八十八萬元獲得二百萬元之股份憑證至堪認定。又按
有限公司如須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來出資比例
出資之義務。如有股東未按原來出資比例出資時,得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加入
,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於有限公司增資時,欲直
接加入有限公司為股東(即非向原來股東購買股份),須有股東未按原來出資比例出
資,並經全體股東同意時始得為之。是此項入股契約之訂立,非屬公司一般營業上之
事務,而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
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理權之範圍之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問題。此項無權
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興為公司
之董事長雖違反前開規定,代表興為公司與甲○○訂立入股契約,惟興為公司嗣於八
十年二月至八十二年七月均按月發放股息,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份發放紅利七十萬元,
並均已入帳,顯見興為公司已予以承認,該入股契約自非無效。雖甲○○通知興為公
司解約,請求退還股款,並經興為公司函復同意解約,惟此係終止契約,向後生效力
,而非有溯及效力。故興為公司所交付之股息、紅利自不得請求返還,其請求就此部
分予以抵銷云云,自無理由。而甲○○雖僅交付一百八十八萬元,惟興為公司同意退
還股款二百萬元,有該公司(似王叔榮律師之誤)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弘榮字第四
號函附卷可稽,扣除第一審所命給付五十萬三千零二十四元本息部分,興為公司應再
給付甲○○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本息。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甲○○主張其於八十年二月間以四百萬元投資於興為公司,而上訴人興為
公司辯稱,甲○○增資入股係在八十二年一、二月間進行之事(原審卷三四頁反面)
。原審認定認股時間係在八十年間,然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且未認定其認股之確實
時間,即謂甲○○所主張於八十年三月五日電匯之四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係在八
十年認股前所交付,而非認股時所交付,遂認該款非股款,尚嫌速斷。且甲○○主張
:「興為公司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公開向該公司員工發行股份憑證,確以溢價一倍公開
發行,此由證人洪明岳以當年度該公司所發放年終獎金二萬元之實際投資額,購得該
公司交付編號○○○○二號之面額一萬元股份憑證,亦足以證明伊持有興為公司股份
憑證面額二百萬元,而實際投資額確為四百萬元無訛」等語(一審卷六八頁反面),
為其重要之攻擊方法,且攸關甲○○之入股金是否為四百萬元,原審恝置未論,遽為
不利於甲○○之判斷,亦屬可議。又原審認定甲○○通知興為公司解約,並經該公司
同意解約,其所憑依據何在,原審並未予以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審復
認定此係終止契約,向後生效力,而否准興為公司抵銷之主張,亦未說明其所形成心
證之理由,殊有未洽。另依卷附李為(興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委請王叔榮律師於八
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弘榮字第○○四號函致甲○○,其內容謂:「公司股東會未同
意辦理增資,……茲賴先生既欲解除契約,本人當予同意,……唯其原先之入股款既
僅一百八十八萬元,……本人願備妥二百萬元交付貴律師保管,煩請貴律師代為通知
賴先生前來貴律師事務所辦理解約後之相關手續」等語(一審卷二四、二五頁),則
同意解約者似係李為,而非興為公司,興為公司是否確已同意解約,原審未遑詳加調
查審認,即為不利於興為公司之判斷,尤欠允洽。兩造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
自己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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