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1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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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紹猷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五三六號本國式加強磚造平房一棟及其
基地(下稱:訟爭房地),原係上訴人所有,前為擔保借款債務,於民國八十一年七
月間,設定抵押權登記與伊(按:抵押權人應係被上訴人乙○○,非被上訴人二人)
,嗣經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該抵押物。兩造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由伊承買訟爭房地及代償銀行貸款,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八月三日遷讓點
交該房地。詎屆期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訟爭房地遷讓交付與伊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受被上訴人之恐嚇脅迫,為清償賭債,始將訟爭房地出賣過戶與被上
訴人,惟被上訴人已承諾伊可繼續占有使用訟爭房地,不必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雙方約定不必交付訟爭房地等前開情詞為
抗辯。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提出之賭博開辦費用明細表、賭博開獎對帳表等
件,亦均不能證明訟爭房地之買賣與賭債有關。況訟爭房地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按:係登記訴外人彭碧玉名義),於上訴人訴請塗銷登記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尤不
容上訴人空言以「賭博」而否認登記之效力。倘訟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受被
上訴人之恐嚇所致,何以三年來上訴人未予報案阻止移轉登記或訴請塗銷。從而,被
上訴人依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遷讓交付訟爭房地,為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所應行使之闡明權,
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如違背闡明義務而為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於
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提出原審之上訴理由狀中,曾抗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可繼
續占用訟爭房地,不必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三二頁背面),係屬攸關其應否遷讓
交付訟爭房地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而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之答辯狀內
(見:原審卷四一、四二頁),對其是否有該項承諾(聲明),既未為任何陳述或爭
執,乃原審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竟未踐行闡明義務,向當事人為發
問或曉諭,命其為完足之陳述或聲明證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
,於法自屬有違。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北郵局存證信函一件,向被上訴人乙○○
表示因被恐嚇脅迫,撤銷訟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以及過戶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
一五-一七頁),倘其「撤銷」已生法定之效力,被上訴人是否仍可依據訟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對上訴人為請求﹖非無疑義。原審疏未究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欠
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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