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1
返還贈與物事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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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贈與上訴人(按係被上訴人之長子)一
百萬元(新臺幣、下同),詎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伊從大陸返台後,即不再
扶養伊,於伊生病住院期間上訴人亦不曾聞問,上訴人既不再扶養伊,爰依民法第四
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前開一百萬元之贈與契約,上訴人自應將該一百
萬元返還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所以取得系爭之一百萬元,乃伊於十餘年前曾以開計程車收入資助
伊姊高寅地購買位於新店之房屋,嗣後該房屋出售,伊姊將系爭金錢委託被上訴人轉
交與伊,作為返還伊當年資助之款項,故系爭金錢並非贈與標的物;又伊以前對於被
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花費均曾分攤,僅因後來雙方對於扶養條件無法談妥,被上訴人即
主張伊未為扶養,被上訴人所述內容與實情不符,且被上訴人本身可獨立生活,亦無
須伊扶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對於上訴人曾開
計程車資助高寅地購買位於新店之房屋,嗣後該房屋出售,高寅地將售屋所得金錢交
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將其中一百萬元交付上訴人一節均不爭執,並經證人高寅地
證明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兩造對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一百萬元之法律
上性質為何,各執一詞。被上訴人主張為贈與,上訴人則辯稱係借款之返還或先前所
為勞務之代價,另對於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後是否對被上訴人負起扶養義務
,兩造亦有爭議。查證人高寅地於第一審證稱:並未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金錢轉交上
訴人等語,足見系爭金錢之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由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債權
存在,被上訴人將系爭一百萬元無償給付上訴人,性質上即屬贈與。再查被上訴人於
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自大陸返台,兩造間即迭生爭執,上訴人更曾多次辱罵被上訴人
等情,業經證人蔣學鏞、高寅地結證明確。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在被上訴
人返台後之住院期間上訴人未曾親往探視一節亦不否認,惟辯稱當時並不知悉云云,
然當時兩造共居一屋,被上訴人住院半月餘,上訴人竟謂為不知,顯然對於其生父行
蹤安危漠不關心,並非不知一語即可卸責。且上訴人對於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後未
曾扶養被上訴人部分,辯稱係雙方對於扶養條件無法談妥所致,非不欲扶養云云。但
查條件無法談妥非即得據為不為扶養之理由,且在審理期間,曾見兩造爭議不休,惡
言相向,兩造日常生活情形如何,不難明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應
可採信。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每月有二萬元之收入,且饋贈大陸人民黨秀梅金塊
、首飾,再由被上訴人於通話中明白表示:「孩子們也都攆走了」,尤證伊無棄養之
情事,並可知被上訴人有獨立生活之能力等語,提出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
至七月九日與黨秀梅通話內容之譯文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該通話之內容,但否
認其有獨立生活之能力,經斟酌其內容,被上訴人所言雖不乏吹噓之詞,惟此乃人之
常情,不得執此即否定上訴人有棄養被上訴人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該一百
萬元之贈與,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等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
生效力,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
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始能成立贈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否認系爭一百
萬元之授受係贈與(見原審卷十八、十九、二四、五六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曾先
後自陳:「當初上訴人向我拿一百萬元,本來要付我利息,但我有錢時我不要,現在
我已過不去了,所以說總該給我利息錢吧。」,「當時我沒有要送上訴人的意思,因
為是父子,所以一直未考慮這個問題。」,「該一百萬元是以詐欺的方式交給上訴人
的,但在我需要用錢向上訴人拿時,他卻翻臉不認人。」各等語。(見原審卷二九、
三八、五六頁)。則兩造間就該一百萬元之授受,其法律關係是否為贈與,即非無疑
。原審未詳予調查,仔細勾稽,遽行判決,致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
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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