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1
認領子女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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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芸珊及葉芸瑄係伊與被上訴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自
被上訴人乙○○受胎所生之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求為
確認葉芸珊、葉芸瑄為伊與乙○○所生之女,乙○○應認領葉芸珊、葉芸瑄,並向台
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之判決。
原審以: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夫妻之一方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
定以訴否認之,如夫妻雙方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
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均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又提起否認
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且由妻提起否認之訴者,應以夫及子女
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主張,葉芸珊、葉芸瑄係於民國
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出生,上訴人所提確認葉芸珊、葉芸瑄
為伊與乙○○所生子女,真意縱係否認該子女為伊夫甲○○之婚生子女,得認係否認
子女之訴,既未以子女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已非適格,且逾上開法條規定之一年除斥
期間,自非法之所許。而被上訴人甲○○迄未提起否認葉芸珊、葉芸瑄為其子女之訴
,揆諸前開說明,在甲○○提起否認之訴並受勝訴判決確定前,任何人均不得為反對
之主張。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按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或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此乃規定上開情
形,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非謂除此之外,第二審法院不得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判決,蓋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第二審程序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則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即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論旨指原審未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係違背法令
云云,不無誤會。次按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
,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
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
反對之主張,自無許妻或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伊得提起本件
認領子女之訴云云,殊無足採。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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