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22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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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上訴人 乙○○○
甲 ○ ○
吳 來 樵
吳 寶 郎
吳 秀 菊
吳 來 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駕駛小貨車緊
隨洪瑞鴻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駛至速限六十公里以下路段之交岔路口,竟疏於注
意,以七十五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以致於前車之洪瑞鴻撞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
崑崎時,煞車不及,而撞上吳崑崎,致使吳崑崎受創死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效尚未完成,被害人吳崑崎對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四分
之一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
五六號刑事判決,核係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
斟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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