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2
返還溢領薪資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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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趙 文 雄
尤 挹 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 進 清律師
陳 新 三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乙 ○ ○
王 文 海
詹 元 標
路 遠 程
商 作 信
曾 來 發
鄧 俊
羅 劍 哲
陳 丁 焱
陳 生
林王勝花
林 妙 靖
林 昌 德
張 輝
歐 陽 昌
張 英 駿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文喜(已死亡,由被上訴人林王勝花、林妙靖、甲○○、
林昌德繼承其權利義務)與其餘被上訴人乙○○、詹元標、路遠程、商作信、曾來發
、王文海、鄧俊、羅劍哲、陳丁焱、歐陽昌、陳生、張輝、張英駿等十三人(以下簡
稱乙○○等十三人),除被上訴人歐陽昌自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起取得警察官任用資
格外,其餘均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致其待遇仍適用駐衛警管理辦法,不得支領「警
勤加給」。然因上訴人之業務承辦人員違誤,自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均按月發給如原判決事實欄上訴人聲明所示之「警勤加給」,林文喜及
被上訴人乙○○等十三人均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求
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警勤加給」已併入「外勤津貼」,原支該項津貼應予停
支,竟仍予以發給,自屬清償債務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不得請求返還還云云。資
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王勝花、林
妙靖、甲○○、林昌德之被繼承人林文喜及其餘被上訴人乙○○等十三人,自七十四
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規定不得支領「警勤加給」,然因上訴
人承辦業務人員疏誤,仍按月發給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省保安警察總隊八十一年五
月七日(八一)保警人字第二六一七號函及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八三)台保警人字第
九○四八號函、行政院六十八年十月四日台(六八)人政肆字第二一三八○號函及七
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台(七十)人政壹字第三一六七五號函為證,被上訴人就具領上開
數額之「警勤加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度待遇調整時
,已依臺灣省政府七十三年七月五日(七三)府人四字第一四九五五三號函,將「警
勤加給」完全併銷,既已併銷,日後當然不應再發給警勤加給,此為上訴人所是認。
上訴人雖引臺灣省保安警察總隊改制前之臺灣省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七十四年七月十七
日(七四)保警字第四六五六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警察機關『警勤加給』支給標準
表」作為恢復發給「警勤加給」之依據。然臺灣省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前已以七十三年
八月一日(七三)保警四字第三九九七六號函文上訴人,轉達行政院函,要求配合七
十五年會計年度(即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待遇調整,併銷「警勤加給」,豈有於併
銷後又准發給之理﹖又臺灣省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上開第四六五六號函,並未明示「警
勤加給」應恢復發給,上訴人就此明顯之疑義,竟違反常情未加請示,即自行認定上
級機關有意恢復「警勤加給」,逕予發給,應可認定其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任意
給付」,不得諉於承辦人員之疏失而卸免責任。且被上訴人按月支領之警勤加給均屬
少額,近十年來已花費殆盡,應可採信。所受利益已無存留,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警勤加給」,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給付,民法第
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此係以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為其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主張該項事實者,自應就該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以此為抗辯,
自應就之為舉證,原判決未遑注意及之,即以上訴人對是否應發給「警勤加給」有明
顯疑義,竟未加請示,即自行認定上級機關有意恢復「警勤加給」,而認定上訴人係
「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任意給付」,顯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又明知無義務而
任意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係以「明知」為其要件,不包括「過失」致誤認在內。上
訴人引據錯誤,致發給林文喜及其餘被上訴人等「警勤加給」,係明知抑出於誤認,
尤待澄清。次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按月支領之「警勤加給」乃屬少額,已花費殆盡
云云,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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