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2
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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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簽訂機械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向
伊承租自動鈷孔機及自動攻牙機計十台,約定以代工所得總額百分之三十為租金,及
上訴人負責每台機械每日可分得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以上之租金,且所有機械每月
有二十日以上之工作量,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算租金。詎上訴人至今僅給付十六
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尚有一百三十三萬八千零十二元未為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並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自八
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十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超過八十
三萬八千零十二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及其擴張之訴,為其敗訴判決,並經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及基於錯誤,而與其簽訂系爭機械租賃契約,伊業
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將系爭租賃契約撤銷。且其中攻牙機三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
底、鈷孔機一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始分別運到,租金起算亦有錯誤。況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鈷孔機不能使用,亦不生給付之效力,所提供之攻牙機則存有瑕疵,僅能為部
分用益。又伊早已終止租約,終止後之租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且被上訴人亦已同意
拋棄系爭機械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
日訂立機械租賃契約,並約定於同月二十日起算租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
上開機械租賃契約書可按。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係專業之廠商,系
爭機械既係用於代工生產,苟不符約定之效用,衡情應不致與被上訴人訂約;又倘其
未親見系爭機器,即與被上訴人訂約,亦與情理有違。上訴人空言其係受被上訴人詐
欺與陷於錯誤而簽約云云,尚無可採。其次,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催告
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委請鄭和傑律師覆函,尚表示伊僅有依代工所得總額百分之
三十作為租金給付之義務,否認須按月給付十萬元之基本租金等語,並未表示系爭機
械有何瑕疵及短少之情事,且對系爭租賃契約亦未加以爭執。是其抗辯系爭機械不能
使用,有瑕疵及運交遲延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所舉證人鄭榮鎮、吳哲雄,前
者並未證述所謂鈷孔機不能使用之事實,後者依其證述之詞,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出租之機械有不能使用之情形;且施炤真電話錄音及譯文,亦僅談及被上訴人尚欠其
款項,並未能證明租賃之攻牙機有不能使用之情形存在。上訴人關於系爭機械有不能
使用等瑕疵及運交遲延之抗辯,亦無可採。再查租賃契約第四條記載:「上列代工之
所得總額由乙方(被上訴人)分得百分三十當作機械租金」,及第六條約明:「保障
乙方之投資報酬,甲方(上訴人)願負責每台機械每日乙方可分得五百元以上之租金
,及負責乙方所有機械每月有二十日以上之工作量」各等語,核係併合之約定。即原
則上租金以代工總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如有不足即依第六條之約定,即每月被上訴
人有十萬元之租金。上訴人雖累計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之租金,且
被上訴人復否認放棄對其餘租金之請求權,則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已放棄權利,
尚無足取。惟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機械租賃契約書,並未約定租賃期限,係屬不定期
租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之。上訴人已於八十三
年八月二十二日終止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運回機械等情,此有楊丕銘律師事務所八十
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銘法函字第五七二號致被上訴人函可稽,被上訴人亦自認已收到該
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租約終止後之租金,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自八
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止計十個月,可請求租金一百萬元,扣除
已收取之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尚得請求之租金為八十三萬八千零十二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其心證所
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就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八十三萬八
千零十二元本息部分,維持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
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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