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2
履行同居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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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日結婚,不料上訴人竟拒絕與伊同居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伊同居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八十一年初被上訴人擬舉家移居美國,欲伊與子羅傑先行前往定居。伊
與子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一年二月前往美國,並於同年七月以兩造名義共同購置
馬里蘭州之房地。在美期間生活費用皆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一年六月
三十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入境美
國與伊母子共住。且兩造之子羅傑正就讀美國中學八年級,不諳中文,如返國門,能
否適應,有待斟酌。為其利益計,伊尚不能𢹂子返國定居。況被上訴人欺騙伊書立授
權書,將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巷二○弄八號四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其兄,後竟要求伊至上址與其同居,亦不可能。且被上訴人自書離婚協議書要伊
簽名,其請求伊履行同居,係為達離婚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居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
被上訴人在臺灣之戶籍始終未為除戶登記,其否認有定居美國之意思,自屬可採。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用兩造名義在美置產等情,抗辯被上訴人已設定住所於美國,應以該
住所為兩造永久共同生活處所云云,即不足採。上訴人前往美國居住,縱曾經被上訴
人同意,惟被上訴人現既有意在台久住,並要求上訴人與之履行同居,上訴人即不得
拒絕,其滯留美國不返台與被上訴人同居,自有違背同居之義務。兩造所生之子羅傑
係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出生,至八十一年二月間始與上訴人赴美,對於在臺灣生活
方式自不陌生,且曾受數年國內教育,其返台就讀或有適應之問題,但假以時日,亦
能解決。上訴人以羅傑在美就讀,辯稱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不可採。被上訴
人所居住之中和市○○路房屋雖非其所有,但履行同居之處所只須可供同居即足,或
為租賃或為借貸均無不可。上訴人執為不能同居之理由,亦不可採。被上訴人訴請上
訴人與其同居,亦難認其目的在離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夫妻固有同居之義務,惟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如有正當原因,亦非絕對禁止
別居。本件上訴人自始辯稱:八十一年初被上訴人擬舉家移居美國,乃欲伊隻身𢹂子
離台赴美。伊母子至美國後,即寄居伊胞姊家中,羅傑亦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正式
就學,此期間母子之生活費用,皆由被上訴人支付。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亦
至美國探視伊母子,並同居共住,並於同年七月中旬以兩造之名義共同購買馬里蘭州
之房屋及土地,共同至銀行開立帳戶辦理共同提款卡。嗣被上訴人返台後,亦相繼於
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入境美國與伊母
子共住,一切尚稱融洽。其間伊亦曾多次返台,皆居住中和市夫家。伊係因照顧幼子
,致暫居住國外而未與被上訴人同居,且係應被上訴人之意,應具有暫時不能與被上
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見一審卷二九-三○頁、原審卷三八-三九頁);被上訴
人亦自認送上訴人母子出國時,曾給予四十萬元美金云云(見原審卷一五一頁背面)
。倘上訴人所辯非虛,則上訴人既係遵照被上訴人之意在美國單獨照顧兩造之子,被
上訴人並與上訴人在美國共同購置房地以供居住,又適時前往美國共同生活,上訴人
亦曾返台與被上訴人居住,上訴人是否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即值推求。在兩造之子
羅傑就學問題及所購置房地妥適處理前,上訴人抗辯其有暫時不能與被上訴人在台同
居之正當理由,尚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命其同
居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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