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22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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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棟樑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定期至醫院追蹤治療,支出車費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八千元,
護送就醫家人之工資為五萬四千元,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並加付遲延利息。於上
訴第三審後,此部分之聲明擴張為請求連帶給付九萬八千元,並計付遲延利息。其擴
張上訴聲明部分,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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