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2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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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南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聰
上 訴 人 何高旭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弘義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南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稱南峰公司)與何高旭連帶賠
償,南峰公司以非基於個人理由上訴,而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
訟人何高旭,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何高旭為上訴人南峰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IS─868號曳引式貨車,沿高速
公路北上,途經泰山收費站附近,於四十公里加二百公尺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高
速行駛於路肩,撞及伊所有,緊鄰高速公路路肩護欄板之架空標誌架,致架空看板半
毀、水泥柱全毀、護欄片全毀。經伊修復,共支出修護費用新臺幣(以下同)一百零
九萬三千三百元。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
十六條規定,應連帶賠償伊損害。又何高旭曾書立賠償承諾書,承諾依伊估算之賠償
金額賠償,並拋棄拆換後舊料廢品之所有權。依賠償承諾書,上訴人亦應連帶賠償等
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南峰公司則以:何高旭未經伊同意而為賠償承諾,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將
標誌架桿設置於路肩內,設計上不無錯誤,且系爭標誌架桿僅是半毀,被上訴人全部
拆除換新,並將堪用舊料運回,而請求伊賠償全部換新金額,於法自有未合,且未於
拆毀換新前,通知伊修復,亦不能請求伊為金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何高旭
亦以:伊僅擦撞架空標誌之鋼架,上方之標誌並未受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實嫌過高
。伊肇事後,心中害怕,不知賠償承諾書內容而簽字,應不具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八萬五千八百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之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南峰公司之上訴
;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上訴人對於何
高旭為南峰公司僱用之司機,駕車撞及高速公路路肩之架空標誌架,致架空看板半毀
、水泥柱全毀、護欄片全毀,乃簽立賠償承諾書,被上訴人業將毀損修護等事實不爭
執。何高旭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南峰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自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系爭架空標誌架位在國道高速公路車道
上方,其下時刻均有車輛通行,且車速極快,在現場回復危險性甚高,顯有重大困難
;且該架空標誌架關係行車安全,不容曠日廢時,枯待南峰公司之修復。被上訴人就
修復工程,儘速公開招標,尚無不合。其以最速件通知何高旭尋覓廠商參加投標,並
請出席參加開標事宜,亦已盡通知義務。系爭修復工程由訴外人勁強企業有限公司標
得,所支出一百零九萬三千三百元均屬修復必要之費用。系爭架空標誌架為重要之國
道設施,須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其經常維護已全部作為收益支出,不論有無估列
最低耐用年限,均不提列折舊,有行政院頒行之財物分類標準函與交通及運輸設備分
類明細表可按。上訴人辯稱:修復費應扣除折舊云云,自無可採。該架空標誌架設置
於路肩護欄上,係因地制宜,亦無不當。何高旭既書立賠償承諾書,同意「依貴局估
價之賠償金額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如數賠償無誤」、「拆換後舊料廢品並願拋棄所有
權」,被上訴人又於拆換修復後,通知南峰公司領回舊料,上訴人再以:拆毀之舊料
廢品,尚有堪用者,可修復使用等語,拒絕賠償,即屬無理。架空標誌架橫跨整個北
上車道,跨距極大,又加架標誌牌及燈具,必須嚴格講究安全,若有撞毀變形,即應
換新重置,不可將業經撞毀變形,鋼鐵內部結構已紊亂毀敗之鐵架,再行焊接使用等
情,已據證人陳吾翹及李勁結證在卷。基於高速公路特殊安全及時效考量,被上訴人
予以拆除更換,無可厚非。南峰公司辯稱:架空標誌架僅半毀,可就堪用部分修復云
云,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零九萬
三千三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架空標誌架經何高旭駕車撞及,其水泥柱全毀、護欄片全毀,架空看板則半毀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證人林世熊於原審證稱:「拆下來的橫架是運到工務段,直
的支架後來由南峰公司運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五八頁正面),倘非虛妄,則南峰公
司抗辯:被上訴人將堪用舊品拆下運回該局,而將不堪用之廢料留下,通知伊搬運等
語(見原審卷三一頁反面、五八頁正面),是否全然無據,即有斟酌餘地。雖然何高
旭曾書立賠償承諾書,同意依被上訴人估算之金額如數賠償,並拋棄舊料廢品之所有
權,但南峰公司並未在該賠償承諾書上簽名,應不受該承諾書之拘束,自得就堪用舊
品爭執。若此等舊品尚有殘值,能否不予扣除,而命上訴人賠償全額修復費用,即值
推求。又依證人陳吾翹及被上訴人之陳述,系爭架空標誌架係六十八年設置,可使用
五十年(見一審卷四七頁反面、一四頁正面)。今以新品更換之,被上訴人不能謂未
受利。行政院頒行之財物分類標準函與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不過關於會計之
規定而已。倘被上訴人確因更換新品而受益,不能因行政院規定系爭架空標誌架不須
提列折舊,即否定上訴人損益相抵之抗辯權利。原審此部分見解,亦有可議。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
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提起第
二審上訴,亦有第一審法院之收文戳可按。其上訴既在二十日之上訴期間經過之後,
僅能認係附帶上訴,而非獨立上訴。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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