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2
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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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三洋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良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日,向上訴人甲○○購買坐落苗栗
縣苗栗市○○段內麻小段五四○-六一、五四○-七二號(重測後為同市○○段一九
○九號)土地,並向上訴人三洋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購買上開土
地上編號A三八號二層房屋(即同市華岡八七號房屋)一棟。房屋價款新台幣(下同
)二十二萬元,被上訴人繳付七萬元,尚欠十五萬元未付;土地價款四十六萬元,繳
付七萬元,尚欠三十九萬元未繳付。甲○○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其移轉之土地面積為二八‧四坪,較雙方約定之二二坪,超出六‧四坪,依前述土
地買賣單價核算,被上訴人受有十三萬三千八百十八元之不當得利等情,三洋公司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於第一審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聲明
,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三千八百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苗栗市○○段內麻小
段五四○-三號土地及其上編號右A4房屋,土地價款二十一萬元,房屋價款二十二
萬元,合計四十三萬元,伊自六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分六次付清
。又土地價金以坵塊計算,並非以坪數計算,精確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結果為準,伊
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本件被上訴人購買之土
地,已改編為苗栗市○○段一九○九號土地,其購買之房屋,即係同市華岡八七號房
屋,土地價款僅為二十一萬元,貸款二十五萬元部分,依代辦購屋借款委託書記載,
抵償預期貸款而延付訂購房屋之價款,自非土地價金之貸款。況該委託書約定,須俟
土地及房屋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而上訴人自承房屋迄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辦理貸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貸款部分
之價金,即屬無據。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收款登記表及代收土地款登記表記載,被
上訴人已繳付價款房屋部分三十一萬元、土地部分十二萬元,合計四十三萬元,且其
中被上訴人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支付房屋款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確經三洋公司法
定代理人黃中良提領兌現,有支票影本可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款十五萬
元、土地款三十九萬元,亦非有據。又兩造訂立訂購土地預約書時,土地未分割測量
,以約二十二坪稱之,且精確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結果為準,並無增減補退之約定,
不生互補問題,上訴人主張其多移轉登記六‧四坪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
言。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三洋公司與被上訴
人訂立之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並無貸款之約定(見第一審卷七頁至一一頁、七七頁
至七九頁、九○頁至九三頁、原審卷五九頁、六○頁)。而甲○○與被上訴人訂立之
訂購土地預約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委託甲○○代購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內
麻小段五四○-三號土地內位置詳如附圖第A(右A4)號所示約二二坪(精確面
積以地政機關複丈結果為準)。第二條約定分期預付價款之計算及給付期日,第三條
及第四條為有關貸款之約定(見第一審卷一六頁、一七頁、八○頁至八二頁、九五頁
至九七頁、原審卷六一頁、六二頁)。惟卷附代辦購屋借款委託書第一項記載:「委
託代向金融機構申請長期抵押借款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整,其申貸意旨為以抵償預期貸
款而延付訂購房屋之價款」(見第一審卷一八頁、九八頁、原審卷六三頁)。則本件
兩造立約時,就房屋、土地之價款各係如何約定﹖土地價款如何計算﹖上開訂購土地
預約書之附圖之約定情形如何﹖何以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無貸款之約定,而訂購土地
預約書卻有貸款之約定﹖原審悉未調查審認,遽認貸款二十五萬元,非屬土地價金之
貸款,上訴人主張其多移轉登記六‧四坪土地予被上訴人,不生補償問題,殊嫌率斷
。次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收款登記表、代收土地款
登記表、支票(見第一審卷七九頁背面、八二頁背面、九三頁背面、九九頁背面、一
二四頁、原審卷四八頁至五○頁),均係私文書。上訴人除上開登記表各記載定金二
萬元、合約金五萬元,並蓋有黃中良印文部分不爭執外,餘未蓋有黃中良印文部分均
否認為真正,並否認該支票為黃中良簽收(見第一審卷一二二頁正面、一三九頁正面
、原審卷二七頁背面、五三頁正、背面)。且證人黃鴻文在第一審證稱,伊父黃風信
與三洋公司現場經理吳洋翰簽訂買賣契約,房屋編號為右A3云云(見第一審卷一二
二頁背面、一二三頁正面),亦不足為上訴人有收受其所爭執錢款之證明。原審未命
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前述上訴人所爭執之文書之真正,逕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未合。
再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三洋公司於七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繳清餘款並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詎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價金餘款,伊才未辦
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見原審卷九二頁背面、九四頁)。且代辦購屋借款委託書第四項記載:「委託人(
即被上訴人)授權三洋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三洋公司)於委託人所訂購前開房
屋付清由委託人自備之價款後取得產權時,就該項產權及基地產權代為委任代書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貸款機構事項」(見第一審卷一八頁、九八頁、原審卷六三頁)。
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該貸款部分價金攸關,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末查甲○○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及其利息
(見第一審卷三六頁背面),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在第二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
二萬三千八百十八元及其利息(見第二審卷五五頁背面、八八頁正面、九○頁背面)
,則其在原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九元及其利息部分,既未
經第一審裁判,而非提起第二審上訴之部分,原審竟諭示駁回此部分上訴,亦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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