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8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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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馬松文
馬松雄
馬松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崇玄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忠毅
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五四四七公
頃(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出租與上訴人耕種,地上有上訴人搭建之農舍,租
期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兩造訂有耕地租約,該筆
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公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海專校地用地變更」案範圍內,部分為
住宅區,部分為道路用地,自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起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伊乃於八十
四年二月二十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收回,惟上訴人拒不交還,經申請調解及調處,然
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該土地返還與伊之判
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甘藷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上訴
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收獲季節為每年七、八月間,被上訴人非於
收益季節後通知終止租約,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且上訴人尚未依法向伊給付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費及土地改良費用,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耕地租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
二月十四日八十四高市○○○○○○○○○號函、第三七三二五號函、第二八七○○
號函、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八十四高市地楠二字第七七四八號函各一件、郵局存證
信函及回執各三件、耕地租佃調解書、調解、調處筆錄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
為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業經變更為非耕地(住宅區及道路用地)及已收到被上訴人
終止租約之郵局存證信函之事實,均不爭執。查系爭土地既經高雄市政府公告自八十
三年十二月三日零時起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海專校地用地」範圍
內,部分為住宅區,部分為道路用地,目前尚未辦理地籍分割測量。而耕地之租佃,
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始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自應優
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次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種植芒菓樹已十三年,收獲季節係
每年七、八月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通知終止租約,顯非於收益季節
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不生終止租約效力
云云。然芒菓樹係多年生喬木,每年之耕作,於收獲後再施肥整枝,次年仍可開花結
果,上訴人既自認芒菓樹之收益季節係每年七、八月間,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
二十一日通知終止租約,尚難謂非於該年收獲後之適當時期為之。況依上開條例第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終止租約時,應補償承租人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
故上訴人之此項辯解,自非可採。上訴人雖又辯謂被上訴人未給付伊土地公告現值三
分之一之補償費、土地改良費及地上菓樹補償費前,伊不同意交還土地云云。然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補償金,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終止
租約收回耕地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故上訴人執此
抗辯,亦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租約,據以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交還系爭土地,應予
准許云云,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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