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8
返還土地等(房屋)事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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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紹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該判決附圖所示B1土地部分之訴及駁回其就新台幣伍拾萬
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向伊承租坐落苗栗縣公館鄉○
○段一五五三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及B1部分面積共○‧○
二六五公頃土地(按:第一審判決附圖將之合併為「B」部分),約定租期一年。詎
租賃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非但拒不返還土地,反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擅在該地上搭
建鐵皮(鋼架)汽車修護廠違法使用。經伊多次催促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竟以擬
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拆屋還地」為詞,「詐迫」伊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先行給
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惟屆期仍未履行,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該五
十萬元返還與伊。而兩造間之租賃期限早已屆滿,被上訴人亦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土地
之義務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及B1部分之地上物(包括:
鋼架、舊車、修車工具等物)騰空以回復原狀,返還該部分土地與伊。並給付伊五十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屬伊與訴外人邱智中所「共同承租」
約一百坪土地中之一部分,上訴人僅向伊一人為請求,當事人顯不適格。另附圖所示
B1部分之三十坪土地,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單獨承租時,並未約明租賃期限,係
屬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上訴人未經合法終止租賃契約,自不得請求伊交還該部分土
地。至五十萬元,係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鋼架房屋,上訴人所給付之補償,非屬不當
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坪(按:實際為五○‧二一五坪即○
‧○一六六公頃),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智中於八十一年二月間所共同向上訴人承
租約一百零九坪土地內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一件為憑,復經邱智
中證明屬實。該部分土地既屬被上訴人與邱智中所共同承租,縱上訴人所稱租賃期限
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屆滿後未再續租為實在,然上訴人於租期屆滿,請求返還租賃
物時,未以「全體承租人」為共同被告,而僅列被上訴人一人為被告,請求其騰空返
還該部分土地,其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自有欠缺,顯非有理。至附圖所示B1
部分面積三十坪(按:實為二九‧九四八坪即○‧○○九九公頃),原係訴外人賴家
秀向上訴人承租,自八十三年二月起改由被上訴人承租,租金一年一付,並未約定租
賃期限等情,已分據證人劉傳村、劉佳坤、賴家錦等人證述無訛,上訴人對於該不定
期限之耕地租用契約,既未能證明有符合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得終止之事由,
主張其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任意終止該部分土地之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該B1部分土地,即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迫」而交付被上
訴人五十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條件云云,雖經證人李漢清證述屬實,
惟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而言。兩造間縱有
上開條件之約定,於上訴人證明該約定業已撤銷或有其他原因而不存在前,被上訴人
依有效之約定受領上訴人交付之五十萬元,仍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容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五十萬元本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五十萬元本息,並以租賃期限屆滿為詞,訴請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B及B1部分土
地上之鋼架、舊車、修車工具等地上物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均屬不應
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土地騰空回復原狀
及返還土地部分),改判駁回其訴。並維持第一審對其敗訴部分之判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五十萬元本息部分),駁回其上訴。
查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1土地上之地上物騰
空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之訴及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等部分:依
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地目固屬「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見
:第一審卷四三頁),惟所謂「耕地租賃」,係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
要件,所稱之「耕作」,其目的應在於定期(按季、按年)收穫,以施人工於他人之
土地上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例)。倘施人工於
出租人土地之目的,係為耕作或漁牧以外之用,非在於收穫定期之農作物,不論該地
目是否為「田」,應認無「耕地租賃」之適用。原審未探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附
圖B1部分之土地約三十坪,是否作「耕作」使用,遽以系爭土地係屬「田」地(農
地),即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為「不定期限之耕地租用契約」,非有土地法第一百十四
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該部分土地原狀,返還土地
,自嫌率斷。其次,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應不
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參照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號、四十三年台上
字第六○七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係以受被上訴人之「詐迫」而交付五十萬元,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五十萬元本息之原因事實(見:第一審卷五頁、原審卷一四頁),
雖該受「詐迫」(詐欺、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於依法「撤銷」前,尚屬有效成立
,難認被上訴人之受領五十萬元係不當得利。然上訴人所主張之被「詐迫」事實是否
存在﹖其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稱:「撤銷本人(上訴人)非在自由意志下所支付五十萬
元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一九二-一九四頁)是否為不足取﹖倘其因被「詐
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確經合法撤銷,而應視為自始無效(見: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
項),是否猶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或法院不得基此原因事實,別作其
他法律效果之判斷﹖原審胥未調查審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屬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前開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關於附圖所示B部
分之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智中所「共同承租」,為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邱智中「共同承租」之該部分土地
,僅向被上訴人一人為請求,尚難謂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所欠缺。原審基此
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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