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8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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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弟)於民國六十四年至六十七年共同
經營事業期間,合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五七號土地(七十九年四月十
七日分割出一○五七之一號)暨其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高雄市○○○路一二一
巷二弄八號房屋,及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九一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同市○
○路九十七號房屋。其中高雄市土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鳳山市房地則信託登記
為伊子蔡文龍名義。迨至七十三年二月間,兩造協議分產,將上開不動產互換分歸蔡
文龍與上訴人所有,並已完成點交使用迄今。惟上訴人拒不將上開高雄市土地依約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蔡文龍等情,爰本於分產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
一○五七及一○五七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子蔡文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合夥期間所購置之上述不動產,原約定登記何人名義即分歸何人所
有,無信託登記情事。七十三年間拆夥時再度言明上開不動產分配未變,僅就其餘資
產另為分配。嗣被上訴人以所經營之店面離高雄市○○○路較近,始提出分歸其所有
之鳳山市房地與分歸伊所有之高雄市○○○路房地互易之請求,經雙方約定相關稅金
及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後,因被上訴人不願依約負擔兩處房地之增值稅及費用新台幣
二百餘萬元,乃自行撤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伊即以其不履行互易約定
予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已無權再為請求。且被上訴人於其將上開鳳山市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伊並繳交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前,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拒絕為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上訴人對系爭高雄市○○區○○段
一○五七號及一○五七之一號土地暨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同市○○○路一二一巷二弄八
號建物為兩造合夥期間購置,土地經登記為上訴人名下,而由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
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經
營事業之前,曾購置坐落高雄市○○○路一之十五號房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並以之作為加入合夥之出資,迨合夥解散,該不動產始分歸上訴人所有,既為上訴
人自認屬實(原審更㈠字卷八十七、九十六、九十七、九十八頁)。該自立二路房地
既係兩造合夥財產,拆夥時如未另為協議分產,如何變更登記名義人移轉為上訴人所
有﹖衡之常情,在兩造未結束合夥之前,尚難預知最後盈餘若干,何能於合夥期間陸
續購置不動產之初即預料未來分產之結果,而逕約定登記何人名義即歸何人所有﹖系
爭房地又係六十餘年間所購,中間經濟變動甚鉅,如何評估不動產價值而為分配﹖足
見上訴人辯稱合夥期間購置之不動產登記為何人名義即歸何人所有一節,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所舉證人蔡建哲、蔡進清於第一審所證兩造約定登記誰的就歸誰所有云云,
但該二證人為兩造兄弟訴訟中其證言難免偏頗,自不足取。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
為兩造合夥時公同共有財產,僅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待合夥結束時與其他資產合
併協議分割云云,洵可信實。次查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間除協議分產外,另有互易
契約存在,其起訴狀所以有「將名下不動產互換分歸對方所有」之語,乃協議分產結
果,為履行分產協議而互為交換登記,兩造之本意「互換」僅係方法,「分歸」才是
目的。解釋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表達之文字,而執此謂兩造另成立互易契約。
況查兩造合夥期間所購置之六處不動產,除上開高雄市○○○路一之十五號房地及系
爭高雄市○○○路及鳳山市房地分產後之歸屬與所有人名義不同外,其餘均依登記名
義分配,若依兩造之出資比例及不動產價值比較,兩造分產方法及被上訴人願自行負
擔系爭土地移轉之增值稅等約定,並無違背情理之處。且分產後系爭高雄市○○○路
房地業已歸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由上訴人使用鳳山市○○路九十七號房地,該系爭
高雄市○○○路土地所有權狀復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益證兩造協議分產時已約定將系
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抗辯該土地分歸其所有云云,要非可採。又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兩造協議,應由被上訴人繳納增值稅,雖被上訴人未予繳納
,亦僅屬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而已。上訴人殊難因之而解除雙方間之
協議,何況被上訴人更否認上訴人有向其表示解除協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就此亦不
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不願負擔增值稅而撤銷過戶手續,伊已解除
契約等語,亦無足取。次按同時履行抗辯權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權債
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又未約定何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即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本於
單一合夥分產之協議而為請求,且兩造依前開分產之協議應將系爭土地與坐落鳳山市
○○路九十七號房地為交換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被上訴人又自認應由其負責
,則上訴人抗辯稱「如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將
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九十七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
稅前,依同時履行抗辯之法理,伊得拒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等語,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分產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將系爭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所指定之蔡文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上開
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有據,自應為同時履行之判決,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
訴人其他抗辯為不足採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九一號土地暨該地上建物即同市○
○路九十七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繳納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五
七號及同段一○五七之一號土地增值稅時,應將上開一○五七號及一○五七之一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蔡文龍。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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