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8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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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一七二七號田面積○‧○九五七公頃及
同段一七二八號田面積○‧一八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父王傳旺
主持家務對外購買,經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而屬兩造及訴外人王太平、王忠陽
等四兄弟之共同家產。嗣於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王傳旺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之所有家產,在王永春、石望之見證下,由四兄弟簽訂兄弟分家書,將系爭土地分歸
伊取得,並由伊占有耕作,繳納田賦及水利費。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將伊
在系爭地上種植之甘蔗予以犂毀,侵奪伊之占有。該土地之原信託登記關係已因兄弟
分家而移轉於伊,並經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自應容忍伊之占有,並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伊等情,爰本於終止上開信託登記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土地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
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登記關係存在。且信託契約之訂立,應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本質上信託關係應不得為轉讓之標的。況上訴人提出之兄弟
分家書無論是否真實,自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訂立迄今已逾廿五年,上訴人從未向
伊請求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請求權亦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就移轉登記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
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兄弟分家書、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
、刑事判決書、水利費徵收單及田賦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王永春及王忠陽
分別證明兄弟分家書之真正。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由其父王傳旺購得而信託登記為
被上訴人名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且縱令系爭土地經王傳旺
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由於信託契約之訂立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信託關係
本質上似不得為轉讓之標的,能否謂於五十八年間分家時,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
得,即謂王傳旺已將信託人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亦非無疑。況上訴人提出之兄弟分家
書及證人王永春、王忠陽之證言,均無有關轉讓信託權利意思表示之記載或證明,從
而,上訴人本於終止該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自認:「系爭土地是兩造父親王傳旺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將
信託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語(該卷第二十二頁正面準備程序筆錄),上訴
人提出之兄弟分家書復記載:「所有家產一切全部……均分分配各自取得」、「系爭
土地現有產權姓名為乙○○,分配取得者姓名為甲○○」云云(一審卷十五-十八頁
)(一審卷五十八、五十九頁),能否謂王傳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信託
關係,即非無疑。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對其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
之存在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不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訴訟資料矛盾之違
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並主張:「被上訴人雖認信託權義以當事人信任為基礎,不得為
轉讓,然既經當事人之同意,且不背強制禁止之規定,自難謂不合」等情(該卷第三
十四頁反面),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問,未於判決理由項下
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次查證人王永春證稱:兩造之父曾要伊在上開分家書上蓋章,當時兩造之父
將財產分給誰就分給誰,其小孩無發言權。兩造之兄弟王忠陽亦證稱:當時分家由伊
父辦理,登記給誰就登記給誰,伊兄弟無權干涉各等語(見一審卷四八頁、五十頁)
。則該兄弟分家書之法律上性質為何﹖原審未推闡明析,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
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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