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9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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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五七四地號(重測前為台北縣新店市○○
○段十四張小段一七七-四九七地號)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謝素美、董麗麗、董芷洲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謝素美就該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民國(下同
)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而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九八平方公尺,共有
人間並未訂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該土地上之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八
十六號二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地),其原建物平面圖所示面積為七十六點五九平方公
尺,且原建物平面圖上周圍並無圍牆,詎被上訴人竟於原建物周圍加蓋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建物,並將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圍牆拆除改建(
圍牆部分係於本案起訴後方拆除改建),超越其應有部分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所有之建物既逾越應有部分占用伊共有之土地,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訴請拆屋還地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該增建之建物及改建之圍牆部分拆除,並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併以系爭房地之前手
謝素美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經第一審以謝素美非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對
於系爭房屋即無處分權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第一審駁回此部分請求之
判決,並未上訴二審,此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共有人董麗麗、董芷洲及上訴人於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前,
系爭房屋已建於本件土地上,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自應繼受其前手之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與其前手)繼續使用土地,該土地使用之範圍自包括
原建造核准之建築範圍及舊有違章建築範圍內全部基地在內(即原房屋及圍牆範圍內
所占之土地及空地在內),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審向台北縣政府調閱該府六
十一年使字第二二二號使用執照發照建物之原建築執照卷及其圖說無訛,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房地原均屬於上訴人之父董煜獲配售之中央民意代
表住宅,於獲配售後,將土地登記於其本人名下,而將其上建物贈與其妻陸英賢,該
建物及周邊設施所附著之土地董煜與陸英賢間有無償借用之合意,是原屬陸英賢所有
之上開建物及其周邊設施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辯稱對系爭土地有繼續使用之權利,應可採信。查系爭建物原圍牆區隔範圍內之土地
,均在原出借或默許使用之範圍內,上訴人為董煜之繼承人,其所繼承者除該土地之
所有權外,對其被繼承人就該土地原負擔之義務,亦應一併繼承,則上訴人行使系爭
土地所有權時,應受董煜已默許系爭建物之承買人繼續使用圍牆範圍內土地之拘束。
而被上訴人就原主體建物所為之修改、拆除重建或擴建,縱有違反建築法令而發生違
章建築應拆除之問題,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由其
繼受致被上訴人得據以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始終未為終止或解除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據該現存有效之債權契約,自得使用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如附圖ABCDE部分之增建物及F部分之圍牆拆除,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並未主張董煜與其妻陸英賢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審
竟謂董煜將原有建物贈與其妻陸英賢,其與陸英賢間就該建物週邊設施所附著之土地
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上訴人為董煜之繼承人,亦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云云,自
有任作主張之違法。且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
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倘董煜與陸英賢間就系爭土地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董煜與陸英賢間就系爭土地使用權有准許轉
讓第三人之特約。原審既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而推斷事後承買該建物之人有繼續
使用土地之權源,尚嫌率斷。又被上訴人在原審已陳明「違章部分願拆除……」「蓋
超過部分願自行拆除」「違章超過部分即防火巷二樓部分及D部分願拆除」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二頁及第四八頁),原審就被上訴人表示自願拆除部分均未審酌或說明其
不採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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