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9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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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甲○○
陳錦隆
劉志鵬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段六一一、六一三至六二一號等十筆土地與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之同段六○五、六○六、六○八、六○九、六一○、六一
二號六筆土地原登記為第一審共同被告萬青選所有,上訴人對其有新台幣(下同)七
十五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前揭六筆土地經強制執行拍賣,惟因被上訴人持其
與萬青選間假債權二百億元在法院成立之調解筆錄參與分配,致上訴人僅獲償二千三
百元,尚不足八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上訴人擬拍賣前揭十筆土地,竟發現被上
訴人與萬青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十筆土地移轉登記與丁磊淼
所有,致上訴人無法就該十筆土地繼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以假債權成立之
調解筆錄參與分配,又虛偽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侵權行為,致使上訴人之八十九萬九千
一百三十八元債權無法受償,爰訴請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八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萬青選與丁
磊淼就六一一號等十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該十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
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系爭十筆土地係龍
祥機構丁磊淼信託登記為萬青選,彼等以破產管理人身分終止信託關係回復為龍祥機
構丁磊淼所有,僅因無依信託原因登記而以買賣原因登記,並無通謀及不法行為;又
萬青選違法吸收資金致公司虧損高達四百億元,在法院調解成立其同意給付二百億元
,並無矇騙法院詐得筆錄,持調解筆錄參與分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侵權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公司經理人因違反法令,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
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二十八條亦規定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經查案外人丁磊淼於七十三年間設立磊祥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磊祥公
司),嗣以向投資人吸收之資金,設立或改組龍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祥
投資公司)、龍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龍祥建設公司)、磊祥興業有限公司
(簡稱磊祥公司)、眾志瓷器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眾志公司)、好堡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好堡公司)、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理新公司)、龍普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簡稱龍普公司)、京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京王公司)等,該八家公司均
由丁磊淼擔任負責人,以「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為名義,違法對外繼續以高利吸收資
金,集中於其總管理處統籌統支,共同參與購買不動產、股票及其投資事業。因其資
產僅一百億元左右,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四百八十餘億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七十
九年十月二十日以裁定為一總破產之宣告,並選任被上訴人丙○○、甲○○、陳錦隆
、劉志鵬等為其破產管理人,有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破字第十八號、破更字第五
十四號裁定影本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六號萬青選等偽造文書
案卷內可稽。又第一審共同被告萬青選係磊祥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其以磊祥公司台
南分公司經理之身分,為龍祥機構向投資人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行為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萬青選自應對
造成破產人磊祥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以龍祥機構等之破產管理人身分
,依破產裁定所認定,磊祥公司與其餘破產人就破產債權人可分配債權四百八十餘億
元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乃與萬青選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成立「
被告萬青選願給付磊祥公司破產管理人丙○○、甲○○、陳錦隆、劉志鵬等律師二百
億元」之調解筆錄,既係在上述磊祥公司等吸收資金四百八十餘億元範圍內,被上訴
人主張該債權並非假債權,自可採信。自難認其有何侵權行為。又上開另十筆土地,
係由龍祥機構丁磊淼以各地分公司所吸收資金買受後,信託登記於當時在台南擔任磊
祥分公司經理之萬青選名義,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經在該信託契約書擔任見證
人之黃正安律師在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一八號民事事件中證述明確。
被上訴人以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管理人之身分終止龍祥機構丁磊淼與萬青選二者間
之信託關係,且要求將系爭土地歸入破產財團,乃於萬青選同意後,即委請代書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依照台北地方法院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及破產法之規定行使
其職務,難謂被上訴人與萬青選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因現有土地登記原因
並無「信託」一項,代書不得已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而予以登記,若登記實務上承認信
託登記,則必以「信託」「返還信託」為原因加以登記。是縱無買賣之事實,亦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本件被上訴人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選任為龍祥機構(包括磊祥公司等八家公司及丁
磊淼)之破產管理人,並受法院之監督,所為關於破產人財產上爭議之和解及應行收
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亦均須在監察人同意下始得為之。
被上訴人本於破產管理人之身分行使二百億元債權參與分配,或終止信託關係收回土
地歸入破產財團,均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持該二百億元債權調
解筆錄參與分配,又與萬青選就系爭十筆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認係假債權及虛偽
買賣,先後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均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
,有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九一號、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被上訴人辯稱伊等並無侵權行為,應可採信。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八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
能准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末查「磊祥公司台南分公司之投資人」僅係資金提供者,並非前述系爭十筆土地之買
受人,「磊祥公司台南分公司之投資人」自不可能為信託人。上訴人謂「磊祥公司台
南分公司之投資人」未表示終止信託關係,終止效力尚未發生云云,不無誤會。上訴
論旨,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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