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9
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王素峰
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嘉義師範學院
法定代理人 黃富順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建興,現已更易為黃富順,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自無不合,核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建地係伊所有,東與同段六八-一
二號建地毗鄰,西與台灣省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同段七一號建地為鄰,因同段七
一-二號土地於八十三年間經闢為嘉義市新生路,伊必須通行七一號土地,始能到達
新生路,現被上訴人正僱工在其管理之七一號土地與新生路之界線處,沿線興建圍牆
,致位處袋地之伊無法通行進出新生路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求為
確認伊就七一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七公頃(下稱系爭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地上物除去,供伊通行,且
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六八-一三號建地,係由原同段六八-六號旱地分割出
,嗣由原所有人賴精二出售與上訴人,則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
土地者,僅得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分割人所分得之土地,即僅得經由同段六八-六
號至同段六八-一五號土地中之土地通行,不得請求伊將所管理之七一號土地供上訴
人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建築物使用執照、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所有六八-一三號
建地,原係屬同段六八號旱地內,為賴其祥、賴精二所共有,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七
一號建地相鄰,六八號旱地於五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分割出同段六八-五號及六八-
六號二筆旱地,六八-六號旱地又於六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割出同段六八-七號至六
八-一五號土地,賴精二於六十年五月十九日,將其分割取得之六八-一三號建地之
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可憑,亦堪認定。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
,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
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
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
適用。經查上訴人所有六八-一三號建地,並非自七一-二號土地於八十三年間經闢
為新生路後,始發生有不通公路之情事,而係於六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自六八-六號土
地分割出時,即已發生致有不通公路之情事,有地籍圖謄本可按。故六八-六號土地
於分割之際,原所有權人賴精二為使其所分割之十筆土地,均有通路可與公路適當聯
絡,遂預留六八-九號土地作為巷道,仍保留為賴精二所有,並經嘉義市政府編為原
林森東路一五三巷,而六八-六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土地,亦使用六八-九號土地與嘉
義市林森路聯絡,上訴人六八-一三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原編為嘉義市○○○路○
○○巷○○號一節,復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且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嘉義簡易庭法官,於審理八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九三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時,履勘現
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現場略圖附在該事件卷宗足憑,業經原審調卷查明無訛,且原審
受命法官勘驗現埸之情形亦同,有勘驗筆錄可按。上訴人所有六八-一三號土地與其
嬸(原判決誤載為弟媳)張蕭碧霞所有六八-一二號土地,係同時自六八-六號土地
分割而出,該二人並於同日分別向賴精二購買取得,因其餘分割出之土地均係面向上
開預留之六八-九號土地,故不生通行問題,僅該二人取得之土地不面向該通路分割
,致生上訴人所有六八-一三號土地因分割造成袋地之情事,而此事由,乃該二人於
分別購買當時即可預知,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僅能通行原六八-六號土地所分割出之
其餘土地與公路聯絡。因其此項通行權為該被通行之其餘土地之物上負擔,該其餘土
地是否有已因建築之故,成為法定空地等情,自不影響上訴人請求通行之權利。而被
上訴人所管理之七一號土地,不應因他筆土地所有人之任意分割或讓與行為所生之袋
地,致受不測之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
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地上物除去,供伊通行,且不得為妨礙伊通行
之行為,即非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
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T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