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9
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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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八十四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其己向張紹謙即祭
祀公業張永和管理人之耕地承租人張金墻、張良萍及張萬來(以下稱張金墻三人),
購得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五○、五○-二、五○-三號三筆田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將該耕作權轉賣與伊及上訴人乙○○各二分之一,伊
已於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期日,將應付甲○○之價金新台幣(以下同)八百二十一萬五
千元給付完畢。嗣乙○○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其上開購得耕作權其中之一半
轉賣與伊,伊亦於原判決附表㈡所示期日,將價金四百十二萬七千元付與乙○○。伊
嗣後查知,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轉租,否則原訂租約無效。同理耕作
權亦不得轉讓,否則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又甲○○無法自訴外人張金墻三人
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其將該耕作權轉賣與伊及乙○○,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其買賣契約當然無效,而乙○○轉賣與伊者亦然。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十
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求為命甲○○給付八百二十一萬五千
元及按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日期分別起算之法定利息,乙○○給付四百十二萬七千元及
按原判決附表㈡所示日期分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係向張金墻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占有,再將之轉賣與被上
訴人及乙○○,上訴人乙○○出賣與被上訴人者亦同。兩造讓渡合約書雖記載為耕作
權之買賣,其真意應是占有之買賣,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買賣及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讓渡合約
書二件為證(一審卷五至八頁),上訴人對該合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
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
、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
之土地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地目
雖編為工業區,但其中二筆仍為農牧用地(一審卷二九至三四頁),且張金墻三人為
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承租人,為上訴人所不爭,應認系爭土地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所稱之耕地。本件依兩造間之讓渡合約書記載係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讓與,參以上訴人
於另案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號刑事詐欺案中,亦迭稱係耕作
權之讓與,有調閱之該刑事案卷資料足憑。上訴人甲○○於第一審亦陳述其係向張金
墻三人買耕作權後,再轉賣給被上訴人及乙○○耕作權等情(一審卷二二、二四頁)
,雖甲○○嗣又更正為占有之買賣(一審卷五九頁),但並未證明原先陳述有何錯誤
,足見兩造間確係耕作權買賣。此項耕作權之買賣並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祭祀
公業張永和之同意,亦經甲○○陳明在卷(更㈡字第二三號卷十四頁),故無從成立
債之更改(即改由被上訴人向祭祀公業承租)。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為公司董事
長,乙○○為公司總經理,且合約書有填土,圍牆等費用之約定,足見兩造合約書之
真意為占有之讓與云云。惟有無自耕能力,與訂約之真意是否在於買賣耕作權或占有
無關,填土、圍牆亦未必即非供耕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
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將耕地占有讓與他人,既無法再
占有,其亦屬不自任耕作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契約,違
背上開規定而無效,自屬可採。又上訴人乙○○自陳「如是耕作買賣當然知道無效」
(更㈡字第一○七號卷三四頁),足見其對本件買賣係知無效,至少亦可得而知其無
效。上訴人甲○○於前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號詐欺案中供稱
自己業農(見調閱之該案卷二七頁背面),又於另案即台灣高法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
年度訴字第七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自陳其為高中畢業,曾任縣議員云云(上更
㈡字第二三號卷九二頁),而縣議員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不自任耕作之限制規定自
屬熟悉,其應可得而知本件買賣無效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價金及各自原判決附表㈠、㈡所示日期起加給法定利息,自屬有
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
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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