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5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即私立忠龍汽車駕駛訓練班)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謝如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營汽車駕駛訓練班業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雖曾接受學員邱德
善之寄名。惟依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八款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駕訓班有寄名、寄行情事者,應予書面糾正並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者,始應核減次期招生人數百分之五十。乃被上訴人未依法先以書面糾正並限期命伊
改善,遽行處分伊停止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七期三期學員不得集體報考及恢復學員
學習駕駛經歷之限制(下稱處分一),致伊受有損失,嗣該處分經伊訴願,已由台灣
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予以撤銷。又伊於八十年三月一日接受李豐富、張松峰、劉素
珍、張如娟等學員寄名,被上訴人復未依上開法令先以書面糾正,竟又違背法令,處
分核減伊第一三九B期招生人數百分之五十 (下稱處分二) ,致伊受有損失,嗣經伊
訴願,該處分又經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予以撤銷。伊受被上訴人前開二次處分
,受有損害,計處分一致伊損失新台幣 (下同) 九百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元,處分二
致伊損失二百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共損失一千一百四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元等情
,因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處分一係層奉交通部、省交通處、省公路局函示辦理,省訴願委員會
係撤銷省交通處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一交一字第五六三八一號函,並非撤銷伊之
處分一,故在法律效力上,處分一並不因省訴願委員會之決定而失效,該處分係停止
上訴人有關道路交通規則第六十條第二項之報考優惠,並非禁止其招生營業。另省訴
願委員會係以處分二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處分,而逕以伊監理所名義處分,與管理辦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不符為由予以撤銷,非該處分內容有何實質違法之處,且上訴人自
第一三八B期以後即自動停止招生,伊所為處分二係在上訴人自動停止招生後所為,
實質上對上訴人並不生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所屬駕駛訓練班學員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參加監理所路考,被發現
其中有考生邱德善非其學員,係地下教練場「寄名」參加考試者,被上訴人乃於八十
一年十二月七日以考八一-四五二-三-四一五號函處分上訴人(即處分一),有該
函可稽,依被上訴人上開函件說明一、二所載,被上訴人並未處分停止或核減上訴人
招生人數,僅停止其第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七期學員不得集體報考及恢復學員學習
駕駛經歷之限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分停止其第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七期之
招生云云,為無可採。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及同條第
二項規定,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如經公立或
立案之私立駕駛訓練機構依照交通部汽車駕駛訓練機構設立標準表之規定訓練結業者
,得由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按照其登記領照之教練車數量報由交通部核定,不受其限制
,並准集體報名。上開規定乃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對於優良之駕訓班得予集體報考及縮
短學習駕駛經歷之優惠,倘駕訓班有違規營業情形而不適合予以獎勵時,省市公路主
管機關自得逕以行政裁量權取消該項優惠。被上訴人依其上級機關之指示,對於上訴
人違規受寄名情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取消上訴人之集體報名及恢復學
員之學習駕照經歷之限制,縱使處分稍嫌嚴厲,亦屬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於法並
無不合,難謂其所屬人員為上開處分一有何違法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
十日就上訴人違規接受李豐富等四人之寄名,固以其係再次違規,而依汽車駕駛人訓
練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減上訴人一三九B期招生人數百分之
五十。惟查上訴人之教練場用地租約其租期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其於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允地主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前騰空返還土地,並自八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將地上物水泥地及柏油地剷除清還,且迄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止均
未陳報第一三八B期(應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開班) 之招生相關表冊,有調解書、地
主申請書及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同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十九日函件在卷可稽
。上訴人所提租金收據亦記載其僅支付八十二年一月至五月之租金,與調解書所載期
間相符,則其主張預定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開班之第一三九B期仍會按時開班,即無
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五月四日起之第一三八B期即已自動停止招
生,被上訴人處分二(核減上訴人第一三九B期招生人數百分之五十)係在上訴人自
動停止招生後之八十二年五月十日所為,自無從執行,實質上對上訴人不生任何影響
,亦不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一千一百四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並說明上
訴人其他主張因何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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