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5
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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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江 淑 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甲 ○ ○
林 義 輝
林 阿 雪
林 雪 玉
郭 蘇 勉
鄭蘇玉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係男性黃查某所有。男性黃查某於民國四
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由伊單獨繼承。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係其被繼承人女
性黃查某所有,否認伊之繼承權存在,致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求為
:㈠、確認伊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繼承權存在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福建泉州安溪派黃氏所有,男性黃查某係福建漳州詔安秀
河公後裔,與安溪派無血緣關係,且男性黃查某之繼承人於七十六年間辦理繼承登記
時,未將系爭土地包括在內,可見系爭土地非男性黃查某所有。又男性黃查某未居住
於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有關男性黃查某之住所記載,諸多失實,顯遭竄改,故
系爭土地應屬女性黃查某所有,伊為女性黃查某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當然有繼承權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
實,固據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連名簿、吾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共有
人名簿等件為證。然查系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其最原始之登記資料為日據時期
之土地登記簿,該登記簿於大正四年九月十七日登記之業主為黃長泰、黃新起、黃查
某、黃香等四人。各人之住所,黃長泰為擺接堡沙崙庄,依序以次之黃新起、黃查某
、黃香等三人則均載為「同所」。黃新起部分,「同所」下並蓋有「再校」章,「再
校」印文下之文字,難以辨認。參酌嗣後之土地登記簿,黃查某之住所均載為「板橋
街(鎮)沙崙」,可見該原始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黃查某之住所亦為擺接堡沙崙
庄。上訴人主張「再校」印文下之文字為「大安藔庄」,黃查某住所為擺接堡大安藔
庄云云,為無足採。次查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文,其增刪處未蓋用校正章、欠缺發文字號、且有其他諸多不合公文形式之瑕疵,難
認屬真正之公文書,該文所附之土地台帳及連名簿亦因之不能推定係屬公文書,而有
證據能力。又證人黃阿蚋、李春松證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係祖產云云。然黃
查某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竟賣」(即拍賣),並非繼承,黃阿蚋等二人所證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再女性於姓之下加「氏」字為昭和八年(民國二十二年)以後設
立台灣人戶籍之習慣,系爭土地登記之時間為大正四年(民國四年),當時台灣人戶
籍尚未設立,該登記簿上黃查某姓名未加「氏」字,尚不足證明該黃查某必為男性而
非女性。上訴人執是主張該黃查某必為男性,並無足取。末查男性黃查某之繼承人除
上訴人外,尚包括未拋棄繼承之黃阿注、陳花、黃木村等三人,是縱認系爭土地為男
性黃查某所有,在分割遺產前,亦為上訴人及黃阿注等三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單獨
提起本訴,於法未合。至上訴人提出之確認分割遺產協議書,並未於申辦繼承登記時
提出,顯為臨訟書立,難謂真正,依法無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男性黃查
某所有,則其主張其為男性黃查某之繼承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
,自非有據。而其既就系爭土地無繼承權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
無繼承權存在,亦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查日據時期大正四年系爭擺接堡沙崙庄一二○番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業主權欄業主黃查
某之住所原載為擺接堡沙崙庄,嗣更正為擺接堡大安藔庄。同所一二○-一番土地之
土地登記簿,則載黃查某之住所為擺接堡大安藔庄,有該土地登記簿可稽(外放)。
原審謂黃查某之住所為擺接堡沙崙庄,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提
出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連名簿影本,經原審受命法官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至台北縣
板橋地政事務所勘驗結果,與該所庋藏原本相符,有勘驗筆錄足據(見原審重家上字
卷二六一頁以後),原審認該土地台帳及連名簿非公文書而無證據能力,亦有未合。
末查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以否認其繼承權之人為被告所提起之確
認其繼承權存在之訴訟,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自得單獨起
訴,且無庸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原審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黃阿注、陳花、黃
木村等所公同共有,上訴人單獨起訴於法不合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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