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5
拆屋還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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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 訟代理 人 蔡 文 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陳 燕 鶴
鄭李美玉
李 松 枋
葉 壁 坤
葉 建 樑
葉 碧 娟
葉 碧 蓮
乙○○○
方 自 強
方 素 蘭
吳 金 育
陳 仁 德
李 文 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六地號之土地原為李好所有
,李好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由伊等繼承。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擅自搭建鐵皮屋及其他地上物拒不返還伊。又其妨
害伊等所有權之行使,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拆除上
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伊,並應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按月賠償伊等九千
六百元(新臺幣、下同)損害金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上訴人提出之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協議書均非真正。縱認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真正,該契約
書亦已失效,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請求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
語,資為抗辯。(按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復予撤回,本院僅就上訴人之反
訴部分為審理裁判。)
上訴人則以:伊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李好買受系爭土地,又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一
日訂立協議書,由李好承認其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故伊係有權占有,不負拆屋還地及
損害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以:伊依上開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情,以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另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七千二百六十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
上訴人對之並未聲明不服)。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
六地號之土地原為李好所有,李好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
該土地現由上訴人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搭建鐵皮屋及其他地上物占有使
用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曾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李好買
受系爭土地一節,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同意書、戶籍登記簿謄本、李好印鑑證明等件影本為
證。而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李好」之印文,與原審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
事務所調閱之「李好」六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登記之印鑑卡原本上之印文相符,亦經原
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則上訴人主
張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真正,其確曾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李好買受系
爭土地,應堪採信。又查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僅得以之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公定契約書,且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李好間確曾有買賣之事實。即不論該契約
書是否已因地號及面積變更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影響上訴人與李好間有
買賣關係之存在。故被上訴人所辯該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及已失效力云云,均非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其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又與李好簽訂協議書,由李好承認其有移轉
所有權之義務之存在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一紙及引用證人馬新珉之證言以實其說。惟
查被上訴人始終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該協議書上「李好」印文與印鑑卡上李好之印文不相符,亦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按
。已難認協議書上「李好」印文之真正。雖證人馬新珉於第一審到場證稱:確經李好
用印於協議書上等語,但查系爭土地地號原為萬盛段溪子口小段二五四之八、之九地
號,面積分別為一一二平方公尺、三九平方公尺,於六十九年七月十日實施重測後,
前者變更為萬慶段二小段五○二地號,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及五○三地號面積二平方
公尺,後者變更為同小段五○六地號,面積三六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查。
而上開七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之協議書中,竟仍援用重測分割前之舊地號及舊面積,故
其成立之真正,實有可疑。又其中所謂「因與鄰地界址不清,又合併不成,被迫停止
移轉登記」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先
則主張「因伊(指李好)一再遷居,致久未辦理所有權過戶手續」、嗣又稱「當時因
李好未繳納增值稅,所以只有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未向地政機關遞件申請登記」
前後不一致,尚難證明有上開協議書所記載之事實。該協議書自不足以作為有利上訴
人認定之依據。則上訴人依其與李好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所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但因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九月十日
始以存證信函向李文雄一人為請求,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向第一審法院具狀提
起反訴請求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已提出時效
之抗辯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自屬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無庸逐
一論述及斟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反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訴外
人張連生出具之證明書,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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